原告闫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团,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乙,男,汉族,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冀某丙,女,汉族,系二原告之女。
被告姬某,曾用名冀X,女,汉族,系二原告之女。
被告冀某丁,曾用名纪X,女,汉族,系二原告之女。
原告闫某、冀某甲与被告冀某乙、冀某丙、姬某、冀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闫某、冀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冀某丙、冀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乙、姬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冀某甲诉称,原告夫妻生有一儿四女,与被告冀某乙生活居住同院,隔墙分灶另过生活,二原告含辛茹苦将儿女们养大成人,如今,儿女们已成家立业,二原告的年龄已迈,身体状况一天不如一天,且长期患病,生活费、医疗费无人承担,经村组调解多次无果,二原告不要求女儿冀某莉承担赡养的义务,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四被告共同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每月共同向原告支付赡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冀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冀某丙辩称,同意每月给付父母赡养费共计120元。
被告姬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冀某丁辩称,同意每月给付父母赡养费共计120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有一个儿子四个女儿。二原告曾于2002起诉要求被告冀某乙承担赡养义务,本院作出(2002)阎民康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冀某乙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共300元,但被告冀某乙一直未予给付。现二原告年龄已迈,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因赡养问题遂成诉。庭审中,二原告称女儿冀某莉身体不好,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冀某丙、冀某丁当庭均同意给付二原告赡养费每月共计1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与被告冀某乙之妻谈话,其也表示同意给付二原告每月共计120元,但就是没钱给。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2002)阎民康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放弃要求女儿冀某莉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但对冀某莉承担赡养费的份额应予以扣减。现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共计12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冀某乙、姬某未到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某乙、冀某丙、姬某、冀某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自2011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闫某、冀某甲赡养费各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此费用二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金燕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