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中房开发X号楼。
负责人邱某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丽,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X村口。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X路。
负责人李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物流)、王某某为以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运通物流、王某某于2009年8月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二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2、二被告赔偿因迟延支付保险金给二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保险金x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车辆损失评估后20天即200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做出(2009)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丽,二被上诉人运通物流、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日,二原告签订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王某某将自己购买的豫x号东风货车以原告运通物流名义登记注册、申领行车证,该车对外为原告运通物流所有,实际原告王某某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行车及营运手续落实后,原告王某某独立合法营运。营运中所有事务包括经济和法律方面问题原告王某某自己独立承受。原告王某某必须按法律和原告运通物流的要求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应险种,以降低经营风险。协议执行时间为二年,从签约日起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约定办理车辆相关手续,登记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运通物流。此前的2006年7月24日,原告运通物流就豫x号货车向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投保。同日,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向原告运通物流签发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为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部分填写“无”。重要提示: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007年2月3日上午11时55分钟,原告王某某的弟弟王某丰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陕西省境内姜眉线80kM+3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陕x号东风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陕x号东风货车的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原告运通物流委托后,于2007年4月6日作出沁价认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x号货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王某某为得到赔偿,将陕x号东风货车的驾驶人王某社诉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07)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社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x元。该判决书王某某已向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该案未执行回任何财产。原告王某某申请保险理赔,在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核损清单上,原告王某某签名认可“……认可以中华保险公司报价为准”,中华联合保险河南分公司将原告车辆损失核减为x元。但并未进行保险理赔。二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x)与本案相关的条款有以下部分: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保险责任”部分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三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得到保险理赔,将二被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是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原告运通物流公司向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提出投保申请,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向原告运通物流公司出具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为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原告运通物流与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王某某与原告运通物流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原告运通物流为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原告王某某则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原告运通物流在保险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原告王某某亦有权主张。本案中,被告不论向原告运通物流或王某某履行合同,均应视为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人为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故原告运通物流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按约定进行赔偿。(二)、关于二原告的车辆损失:二原告被保险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损失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不超过保险限额,原告运通物流并就该保险附加办理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对二原告的该项损失进行赔偿。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涉案物品价格的法定鉴定机构,其根据委托,对交通事故物品价格作出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且二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本院确认二原告损失为x元。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核损清单可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签字认可的是被告在清单中所列的项目及报价,并没有同意其核定价格,被告在自己报价的基础上进行核减作为核定价,没有法律依据。故二被告关于原告王某某认可其核定的保险车辆损失以及原告委托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合法的抗辩,没有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双方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本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而是向第三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只不过该案虽经人民法院判决胜诉但至今没有执行,原告也没有能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金,在此情况下,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并应赔偿因迟延赔偿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自二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关于应由交通事故过错方负赔偿责任、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显属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沁阳市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财产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二、本案关于豫x号车辆的鉴定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据此做出认定及判决错误,且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核损结果,诉请赔付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豫x号车辆驾驶员王某丰一方无责任,其损失应当由王某社进行赔偿,被上诉人不能得到赔偿是因为王某社无执行能力导致。代为求偿权并不是上诉人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运通物流、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联合保险沁阳支公司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和二被上诉人运通物流、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否支付二被上诉人运通物流、王某某财产损失x元及利息。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在保险单中明确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方的损失应由王某社赔偿,不应由我公司赔偿;另外,原审判决采信的x%X号鉴定书程序不合法。具体损失数额应以上诉人的省公司核价为准。二被上诉人认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本案中的赔偿金应以鉴定评估价为准。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上诉人的被保险机动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二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事故,其损失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不超过保险限额,运通物流并就该保险附加办理了不计免赔险,故上诉人联合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对二被上诉人的该项损失进行赔偿。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涉案物品价格的法定鉴定机构,其根据委托,对交通事故物品价格作出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且二被上诉人的损失已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认可其核定的保险车辆损失以及被上诉人委托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合法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双方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本案中的王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而是向第三者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只是该案虽经人民法院判决胜诉但至今没有执行,王某某也没有能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金,在此情况下,二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0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翠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