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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系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6年2月经人介绍我与本村男青年黄某乙订婚,并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黄某乙入赘我家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龙。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借口打工外出,对我与儿子不管不问,不尽丈夫与父亲的义务,我与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十分不好,被告抛家弃子长期外出不归,置我们母子二人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彭某龙生活费每月500元。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经人介绍彭某某与同村男青年黄某乙订婚,并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黄某乙入赘彭某某家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彭某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5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自己抚养婚生子彭某龙。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缘结为夫妻,双方就应当积极培养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爱护,共建美好幸福家庭生活。然而双方不珍惜夫妻缘份,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弃家外出,不尽做丈夫的义务,不负做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准许。原、被告之婚生子彭某龙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子彭某龙随彭某某生活。抚育费由彭某某自理。

诉讼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松泉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人民陪审员张俊朝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岳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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