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尚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俊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被告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0年10月26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回家,被告突然挡住原告的去路,把自行车推倒,将原告打倒在地,骑在原告身上,将原告的头在水泥路上猛撞,并对原告颈部用手抓,对胸部腰部狠打。原告女儿见状立即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到达现场后,控制了事态的发展并打120进行施救,施救行为遭到被告的全力反对,被告用白灰在地上画了一个圈,不准别人靠近原告,不准120对原告施救,被告并说“让他就死在这儿,就是冻也要把他冻死在这儿”,在警察的保护下,医护人员将原告才抬上120急救车,但被告不准120车走,最后还是在110警车护送下120急救车才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经周至县人民医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枕部),3、皮肤抓伤(颈部),4、软组织损伤(左胸部,腰部),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休息七天,共花去医疗费1863.60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38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尚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与事实不符,当天我与他人站在路上看一辆汽车压坏了的井盖,是原告骑车撞到了我身上,车随之倒地,我根本就没有打他,在地上用白灰画了个圈属实,我是为了保护现场,证明他骑车撞我的地点与他躺的地点不一致,另外在120及110施救及出警的过程中我根本没有阻拦,因此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门而居,中隔一路,原告房坐北向南在路北,被告房坐南向北在路南。2010年10月26日下午约7时,被告与他人站在路上看下水道盖子是否被车压坏时,原告张某丙骑着自行车撞到了被告身上,随后两人发生了撕拉,原告张某丙倒地,被告尚某在原告躺的地方用白灰画了一个圈。后经在场群众劝开,原告遂向110报警,后120将原告送往周至县人民医院治疗11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下血肿(枕部),3、皮肤抓伤(颈部),4、软组织损伤(左胸部,腰部),医嘱休息一周。共花去医疗费1418.2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首页,长期及临时医嘱,还有周至县公安局周公公(城)行不字(2011)ZX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其诉状上所称的被殴过程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案经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丙诉称被告挡住他的去路,把自行车推到,将原告打倒在地等这一过程其本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住院票据等属实,应予认定。从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有关材料可以证明是被告骑车撞到了原告身上。后来两人发生撕拉属实,故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予赔偿,但因原告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之责。原告的医疗费为1863.60元,误某18天为540元,伙食补助费为330元,护理费为330元,合计为306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被告尚某赔偿原告张某丙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531.8元。
案件诉讼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100元,被告尚某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俊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