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沈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沈b(系被告女儿),住同被告。
委托代理人童a,男,住xx。
原告俞a与被告沈a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a,被告沈a的委托代理人沈b、童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居住的xx因虹桥交通枢纽工程建设而被动迁,原告动迁安置于本市XX弄X号A室,被告动迁安置于同号B室。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因安装淋浴器不当,三角阀爆裂,而房屋内又无人居住,造成房屋大面积渗水,给原告的财产和生活造成损害。虽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之间的纠纷未能解决,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顶渗水造成的装潢损失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家中未发生过漏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x弄x号A室(以下简称A室)房屋权利人,被告系同号B室(以下简称B室)房屋权利人。2010年2月22日,原告因A室房顶渗水向小区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人员上门检查后发现A室房屋顶部确有渗水现象,并找B室人员核实。次日被告之妻凌a在物业公司的维修单中书面确认负责A室顶部维修。此后,小区居民委员会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A室业主在调解中反映关于餐厅东北角渗水情况,2月22日物业公司维修人员已上门查看,B室业主也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但现否认近期渗过水;B室业主则承认,近期淋浴器三角阀滴过水,但未滴至地面,只是滴在灶台上,且已修复,同时B室业主也表示在去年11月中旬装修期间,厨房餐厅地面曾发生渗水现象。
目前,原告已自行修复室内受损部位。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区物业公司维修单、调解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所处小区居民委员会、物业公司出具的调解记录以及物业维修单,其中调解记录载明B室业主在调解中承认淋浴器三角阀滴过水,仅是否认滴至地面,同时B室业主还表示在装修期间,厨房餐厅地面曾发生渗水现象,结合物业维修单中被告之妻书面承诺负责A室顶部维修之内容,两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B室曾渗水至A室的事实。被告作为B室房屋权利人,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因渗水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问题,原告虽为此提供了相关装饰公司出具的3,000元收据,但鉴于原告在进行重新装饰前并未就损失数额与被告进行确认,本院目前也无法对损失现场进行查看核实,故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考虑到原告的损失确已发生,本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结合原告在相关部门调解过程中指认餐厅东北角渗水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a损失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