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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甲与谢某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温某甲。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温某乙。

法定代理人:温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丙。

委托代理人:黄某敬,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谢某丁。

上诉人温某甲、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谢某远、一审被告谢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09)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姚智文、谢某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于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温某甲及上诉人温某甲、温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敬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谢某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位于贺州市八步区X镇X村九明冲组的民房某生火灾,导致原告房某、牲某等财物损失,2009年2月18日,经贺州市八步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责任认定,认定为“谢某照、温某乙在该排民房某北边的那一间房某门边燃放烟花爆竹引燃房某稻草而着火蔓延”,三被告不服该认定,向贺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重新认定,经贺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责任重新认定,维持了贺州市八步区公安消防大队责任认定。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字(2009)X号价值鉴证书评估,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x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温某乙与案外人谢某照的监护人索赔,案外人谢某照监护人赔偿了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放弃了向谢某照的监护人追偿的民事权利,而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即x扣除案外人谢某照监护人赔偿了x元的剩余的部分),三被告以被告温某乙没有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义务,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温某乙系被告温某甲、谢某丁儿子,被告温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本案火灾发生时不满六周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出具消防部门火灾原因认定书,充分证实被告温某乙与案外人谢某照的侵权责任,是被告温某乙与案外人谢某照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财产损害赔偿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火灾所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温某乙与案外人谢某照共同承担。案外人谢某照的监护人在承担x元赔偿责任后,原告放弃追究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该院予准许。对被告温某乙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由于被告温某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温某乙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应与被告温某甲、谢某丁共同承担,至于三被告应该承担的份额,由于原告放弃对另一侵权人谢某照的责任,因此,应该由三被告承担财产造成损害的一半民事赔偿责任,即三被告需赔偿原告x元。对原告过高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温某甲、谢某丁、温某乙应共同赔偿原告谢某丙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14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温某甲、谢某丁、温某乙负担。

上诉人温某甲、温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不公。一审法院没有到现场实际核实,也未对谢某照和温某乙进行询问调查。据悉谢某照已经承认擦炮是他花0.2元购买的,一封擦炮不可能两个点燃,并且谢某照的监护人已实施赔偿谢某丙1.2万元。事实证明,谢某照是纵火者,温某乙不是纵火者。二、八步区消防大队及贺州市消防支队做出的被烧的财产损失严重失实。1、据悉被烧的草房某地122平方米,除墙和其他设施外,其空间约为100平方米,除了猪舍占地、牛舍占地、堆积的石灰占地,在如此小的空间里,哪能堆放如此多的物件(见附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2、烧损的打谷机一架是800元购买,时间是7年前,即2002年,据调查,2009年的打谷机新机都是400元左右,最好的也不超过500元。2002年的物价能和2009年相比吗结论是:受灾户报多少,消防队片面认定记多少,造成严重失实。3、在烧损的物件中,双轮车折价76元都已列表上报,可见其较详细,但报表中却有7702、元的其他工具,农具无法列明,这明显夸大了事实。在所有物件折价后,最多也不超过2万元,假如,属连带责任,我方赔偿数额最多也不超过1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贺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温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谢某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应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谢某丁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陈述。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原因认定是人民法院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原因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贺州市八步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确定因火灾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谢某丙的经济损失由温某乙、谢某照共同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火灾发生时,上诉人温某乙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温某乙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上诉人温某甲、一审被告谢某丁共同承担。关于本案火灾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谢某丙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是经国家核准,具有对土地、房某、物资等价值鉴定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该鉴定机构受处理火灾事故的消防部门委托,根据消防部门在火灾现场清点的受损房某以及房某内的设备及其它物资财产的核定数据,作出的《关于火灾造成4间房某建筑物及部分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温某甲、温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梅

代理审判员姚智文

代理审判员谢某泰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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