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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沙某丁,沙某戊与被告沙某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质检处退休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城办事处北山社区X栋X号。

原告:沙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运输部退休干部。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沙某己,男,1960年7月21出生,汉族,鞍钢无缝钢管厂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城办事处北山社区X栋X号。

案由:继承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沙某丁、沙某戊与被告沙某己系沙某荣的子女,沙某荣于2008年7月2日去世。沙某荣在世时,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沙某荣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沙某荣去世后,被告领取了死者的丧葬费x.40元和补发的2008年7月份养老金4469.30元,共计x.70元。五原告为死者购买墓地花费x元,寄存骨灰花费143元。被告已经付给五原告丧葬费x元。被告为火花沙某荣的遗体共支付了3033元,寄存骨灰花费80元,被告还购买了若干丧葬用品、香烟、矿泉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沙某己于2010年5月28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沙某丁、沙某戊购买墓地款9163元;

二、被告沙某己于2010年5月28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沙某丁、沙某戊每人1800元;

三、上述义务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之间再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0元,由原告沙某甲、沙某乙、沙某丙、沙某丁、沙某戊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世祥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董超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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