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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阳县那坡镇那音村第15、16村民小组不服田阳县那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阳行初字第X号

原告田阳县X镇X村第15村X组。住所地:田阳县X镇X村内坡屯。

代表人卢某乙,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百色市右江区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阳县X镇X村第16村X组。住所地:田阳县X镇X村内坡屯。

代表人卢某丙,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百色市右江区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阳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田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田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田阳县X镇X村第X组。住所地:田阳县X镇X村坡罗某。

代表人罗某某,男,组长。

原告田阳县X镇X村第15、16村X组不服田阳县X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诉讼,本院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2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代表人卢某乙、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第三人的代表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坡政不受字[2008]X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田阳县X镇X村第15、16村X组于2008年11月26日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田阳县X镇X村第15、16村X组于2008年11月26日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告田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田阳县人民政府阳政发(1982)第X号文件;2、田阳县人民政府阳政发(1986)第X号文件;3、那音村X组村民李某峰的询问笔录;4、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权属纠纷调处文书格式的通知(桂法制字[2004]X号)文件。

原告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后,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符合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的受理条件。但被告却草率地作出坡政不受字[2008]X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而剥夺了原告的申请程序权,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属明显不当。1、原告属于田阳县X镇X村内的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原告的村庄原先是座落在弄坡大队内坡屯,1958年因国家建造那音水库,原告原先耕种的大部分耕地被淹没或冲垮,原告被迫搬迁到现在的那音村内坡屯(现址),原告所在的村庄及所耕种的土地与第三人所在的村庄及所耕种的土地相毗邻。为了安置原告的村民们的生产生活,当时的县、社、大队从全局出发,并在自愿商定的基础上把位于“那朝”(地名)、“那的”(地名)、“那六”(地名)、“坡那当”(地名)等多处一定范围的水田、旱地、山坡地调拨固定给原告作为耕作区,耕种经营管理。政府把以上的水田、旱地、山坡地调拨固定给原告作为耕作区后,在过去的人民公社时期原告的村民在当时政府组织的工作队领导与组织下而兴建灌电站,并开水渠引水到位于“坡那当”(地名)的旱地上开辟水田来种植水稻(现在还留有以前开水渠的痕迹摆放在那里作证及有关证人作证)。原告的村民还在“坡那当”(地名)山坡地上种植甘蔗或将山坡地发包给他人种植甘蔗。到80年代的时候,第三人的个别村民曾经抢种当年政府已调拨给原告村民耕种的部分水田、旱地等土地而发生过土地权属纠纷。田阳县人民政府曾先后下发阳政发[1982]第X号文件及阳政发(1986)第X号文件确认第三人个别村民抢种的水田、旱地等土地的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1989年间,第三人的个别村民又强行耕种属于政府调拨给原告作为耕种区的“坡那当”(地名)部分山坡地。最近,又因华润水泥田阳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到包括“坡那当”(地名)在内的大片山坡地作为建设用地。因利益驱动,第三人又由抢种“坡那当”(地名)部分山坡地而主张“坡那当”(地名)的整片山坡地的权属归其所有,从而企图瓜分相关的征地补偿费。因此,再次引发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于位于“坡那当”(地名)的山坡地属于当年政府调拨给原告作为耕作区的山坡地,而且原告的村民也一直长期耕种经营使用这一带山坡地,原告与所争议的位于“坡那当”(地名)处的山坡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所提出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受理条件。2、第三人主张位于“坡那当”(地名)处的整片山坡地的权属归其所有而与原告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后,原告在递交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中已明确提出要求政府确认“坡那当”(地名)的山坡地归原告集体所有,并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材料。同时,原告在递交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中将第三人列为对方当事人。因此,原告所提出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中有具体的权属请求和事实根据,并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原告所提出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已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具体的权属请求和事实根据;(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的受理条件。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争议的位于“坡那当”(地名)的山坡地是一种土地权属争议,属于政府调处的权属纠纷范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争议的位于“坡那当”(地名)的山坡地从未得到政府确定权属,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均尚未持有权属证书。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二、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并没有说明清楚原告所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是不符合哪一项权属条件,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具体的权属请求和事实根据;(三)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四)属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五)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经依法确定权属,或者虽经依法确定权属,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确定的权属确有错误的。原告提出权属纠纷申请要符合以上的规定,但是,被告所做出的坡政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只是笼统含糊地说明原告所提出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条件,并没有说明清楚是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哪一项受理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是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无权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但被告却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乡(镇)内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被告只是有一般的调解职权,而无权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因此,被告超越职权作出坡政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坡政不受字[2008]X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而且主要事实不清,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坡政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以受理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田阳县那坡公社管理委员会证明书;4、李某才的证明书;5、韦桂兰证明书;6、田阳县公证处公证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坡政不受字[2008]X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与第三人存在“坡那当”(地名)土地权属纠纷,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提交“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请求确认“坡那当”(地名)的权属归其所有,并提交了阳证法(1982)第X号文件等10份证据予以佐证。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原属田阳县那坡公社弄坡大队内坡屯,1958年建设那音水库时,因原告的居住地和大部分水田和旱地被淹没,才从弄坡大队内坡屯搬迁到现在的住址居住的。为解决好库区居民的生产生活,1959年至1961年间,县、社、队从那音村第17、18村X组的耕地划拨水田共60亩、旱地共60亩给原告耕种使用,所划拨的耕种位置在“外红(地名)、那马(地名)、坡果安(地名)、那的(地名)、绿认(地名)、那朝(地名)、砖瓦厂(地名)、那罗(地名)”等8处范围内(详见政府收集材料目录第3序号材料),而不是“坡那当”(地名)处。另外,当年参加土地划拨的那音村第15村X村民李某峰也证实所划拨的只是水田及旱地,并没有划拨荒山荒坡。而原告所主张的是“坡那当”的坡地权属。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不能证明“坡那当”坡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其所有。因此,被告经依法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有具体的权属请求和事实根据”(重在事实根据)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调处权属纠纷应提供能够证明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有关权属凭证”的受理条件,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程序规定作出坡政不受字[2008]X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被告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的坡政不受字[2008]X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不违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经调查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立案受理条件,故对原告向本机关提出的调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调解的决定而下发的一种文书格式的通知,且该文书格式是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于2004年4月15日出台《关于印发权属纠纷调处文书格式的通知》(桂法制字[2004]X号)的文件要求,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指定的权属纠纷调处文书格式,作出该不予受理决定的。被告贯彻落实上级文件要求,有理可依,并无不当。三、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期限是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起诉期限是自当事人知道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而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在收到被告作出的坡政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决定后,并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3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后,原告也并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循的一项诉讼制度,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是无法获得司法保护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当事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被告所做出的坡政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并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为维护行政诉讼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敬请田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一、田阳县人民政府将第三人的土地120亩(水田60亩、旱地60亩),无偿划拨给原告,所划拨的土地未在“坡那当”(地名)内,第三人与原告未有“坡那当”(地名)土地纠纷,“坡那当”(地名)历来都归第三人所有。二、田阳县人民政府阳政发(1986)X号《关于责成那音村第X组退回属于第15、X组的土地的决定》内,只有无偿划拨第三人的土地120亩给原告。超过120亩之外的土地仍是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保留要回多余部分土地的权利。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从来未发生过“坡那当”(地名)土地权属纠纷,被告未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对其述称提供以下证据:1、田阳县人民政府文件[阳政发(1986)X号];2、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其余可作参考依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属田阳县那坡公社弄坡大队内坡屯,1958年建设那音水库时,因原告的居住地和大部分水田及旱地被淹没,因而搬迁到现在的住址居住。为解决好库区居民的生产生活,1959年至1961年间,县、社、队从那音村第17、18村X组的耕地划拨水田共60亩、旱地共60亩给原告耕种使用。所划拨的水田、旱地位置在“外红(地名)、那马(地名)、坡果安(地名)、那的(地名)、绿认(地名)、那朝(地名)、砖瓦厂(地名)、那罗(地名)”等8处范围内。1981年间,第三人的个别村民以各种借口要求把已于1961年前划拨给原告的水田、旱地要回耕种而引起纠纷。1982年1月20日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阳政发(1982)第X号文件,明确第三人于1961年前经县、社、队划拨给原告的水田60亩、旱地60亩要维持现状不变。1985年,第三人又以“过去调拨土地没丈量和调拨不合理”为由擅自抢种原告的土地,县、乡、村多次派员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1986年1月21日,田阳县人民政府作出阳政发(1986)X号文件,明确田阳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20日作出的阳政发(1982)第X号文件的裁决不变,第三人抢种的土地要如数退回。因华润水泥田阳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到包括“坡那当”(地名)在内的大片山坡地作为建设用地,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又就“坡那当”(地名)的土地所有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权属纠纷申请书,请求确认“坡那当”(地名)归其所有。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经调查后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坡政不受字[2009]X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收到被告的决定书后不服,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田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田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阳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田阳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坡政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因不服田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坡政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同为田阳县X镇X村民小组,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因土地权属纠纷,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原告向被告提出权属调处申请,被告应组织纠纷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移交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提出权属调处申请后,没有组织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就作出坡政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应予以撤销。被告提出其作出的坡政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于2004年4月15日出台《关于印发权属纠纷调处文书格式的通知》(桂法制字[2004]X号)的文件要求作出的一种文书格式通知。从桂法制字[2004]X号的文件作出的文书格式看,自治区法制办制作出的文书格式并没有错,但采用这些文书格式时应当选择与主体资格和权限相一致的文书格式,否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故对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田阳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坡政不受字[2008]X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阳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敏

审判员覃志宏

审判员黄某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莫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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