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又名连X,男,汉族,农民。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郭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郭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期限6个月。借款时由被告郭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为据。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没有经济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遂引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连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连某某提供的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该借款本息应负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又名连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连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O年三月八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国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晓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