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时某与被告王某、曹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曹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被告王某与曹某系夫妻,一直在漕泾镇从事养猪产业。2009年7月9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答应二个月内归还,被告吴某为此作了担保。因三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王某、曹某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吴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向时某借款20万元,借据在江苏通州开出,钱在上海到帐,由其安徽同伙赵德成经手,扣除当月利息3万元后,余款都由赵德成支付安排,先后支付了利息、罚款等多笔费用。
被告曹某辩称:20万元借款属于高利贷,原告当场只支付17万元,都由帮工赵德成支配使用,已经陆续归还了部分钱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借款应当由借款人王某、曹某归还,其只是中间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作为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曹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提出:借条是在养猪场内写的,写完借条后,原告当场只付款17万元,且这笔钱都由赵德成安排使用了。
被告吴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并确认其看到原告拿出20万元给王某的驾驶员赵德成。
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作如下补充:其是在吴某的家中把钱款交给王某带来的人的,借条也是在吴某家中出具的。
被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曹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吴某出具的收条3份,证明吴某分三次收到王某、曹某还给时某的钱款共计5万元。2、由被告王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王某于2009年9月7日承诺于2009年9月9日归还原告欠款35,000元。被告曹某提出,该承诺书是时某和吴某逼迫王某出具的归还利息的承诺,王某支付35,000元后,原告将承诺书还给了王某。
原告对于被告曹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其对证据1反映的事实不清楚,也没有收到过二被告的还款。证据2是被告王某单方面出具的,其没有收到过。
被告吴某对于被告曹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其出具的,由于被告王某也欠其钱款,所以其向王某提出该款作为王某归还他的还款,因此,其收进钱后没有告诉原告。其从未看到过证据2的承诺书。
被告吴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关于借款数额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吴某以代收人的名义向曹某夫妇收取还款的事实,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代收钱款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事先授权或是事后追认,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曹某提供的证据2系王某单方制作的,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也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7月9日,被告王某与曹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王某、曹某至今未能归还钱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某、曹某间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然却拖欠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王某、曹某出具借条以后,原告给付了借款,由王某、曹某的帮工赵德成收下。案外人赵德成系王某、曹某经营的养猪场的帮工,其代表王某、曹某收取借款后如何支配、使用,属于曹某夫妻与赵德成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难以确认被告吴某向曹某夫妇收取5万元的行为系代表原告所为,故被告曹某的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吴某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的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时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吴某对被告王某、曹某的以上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项合计3670元,由被告王某、曹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