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河南省南乐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所乘货车与冯××驾驶的小轿车在南乐县X路X路交叉口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后王××、李××、万××得知此事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某持一撬杠将王××、李××、万××三人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李××左肱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万××头皮创伤评定为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答辩称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防卫过当和自首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被告人。庭审后被告人书面表示,将被告人王××等人打伤,自己十分后悔,给被害人及家人造成了极大地伤害,自己深表歉意,自己愿意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望法院对自己从轻判处,给自己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但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在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王××的伤害行为系正当防卫,但超过了必要限度。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所乘货车与冯××驾驶的小轿车在南乐县X路X路交叉口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经冯××联系后王××、李××、万××赶到现场,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一撬杠将王××、李××、万××三人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李××左肱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万××头皮创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经济损失13万元,原告人王××及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同意判处缓刑,本院调解结案。被害人李××、万××均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李××、万××陈述,证人杨××、冯××、冯××、崔××、刘××、郭××、王××、郭××、石××证言,南乐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南乐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交的北关村村委会成员蔡××、宋××出具的证明及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郭××证言,辩护人提出用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准备投案的行为,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属投案自首,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献忠
审判员张慧勇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