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凤英,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
华龙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濮阳市某某慢摇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齐某腹部捅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齐某肝脏破裂,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陈述,证人白某、付某、王某、远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濮阳市X区分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害人齐某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x.49元,期间由同事王某护理。被害人齐某系农村户籍,自2007年1月1日至今在濮阳县某某汽车修理养护中心务工,每月工资2620元,王某每月工资2708元。2011年2月28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花费鉴定费944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证明、出院证明、户籍证明,濮阳县某某汽车修理养护中心劳务合同及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暂住证,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冯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要求被告人冯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一个月。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医药费x.49元、误工费x元(2620元÷30天×135天)、护理费1083.2元(2708元÷30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交通费120元(12天×10元)、残疾赔偿金x.56元(x.26×20年×30%)、鉴定费944元,共计x.2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冯某上诉称,其出生日期为1992年12月30日,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1992年9月30日,原审判决量刑重,民事部分赔偿过高,应依法改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称,原审民事部分赔偿过低,不足以弥补齐某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各项费用x.26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齐某捅致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人冯某的户籍登记认定其出生日期,并无不当,冯某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出生日期为1992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对其定罪量刑适当,并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合理的民事赔偿诉求进行了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田庆伟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