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某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人韩某的委托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15时50分,被告人韩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某,途经正阳县X村路口,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将梁xx的电动车砸倒,造成梁xx及王x死亡,车辆损坏,2011年12月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到现场后将韩某带走,韩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害人的丈夫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家人没有去慰问过,也没有赔偿,请求重判。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李x的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撞人后积极打电话报警,无犯罪前科、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人罗某、王某、郑某、沈xx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照片一组、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某、正阳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正阳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到现场后将韩某带走,韩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的丈夫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理意见,可酌情给予考虑。辩护人李x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韩某撞人后积极打电话报警,无犯罪前科、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陈全国
代理审判员徐佳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