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
被告杜某,男。
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0年4月22日借他x元,约定到2010年10月2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某庭,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到2010年10月22日归还,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某款,原告为讨要此款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x元事实清楚,且被告为原告写有借据,被告有义务归还此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借条上未某定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借款方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0年10月23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x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23日起计算利息)。
如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彦峰
二○一二年元月八日
兼书记员呼延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