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住所地:郑某市中原区X镇X村。
代表人邢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40岁。
被告赵某某,男,47岁。
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以下简称须水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赵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须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须水信用社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一笔金额为x元的借款,于2009年3月27日到期,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赵某某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张某乙发放贷款x元。但2009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乙拒不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72元,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72元(利息算至2009年8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日期为2008年3月27日的借据一份,金额为x元,月利率为9‰,用以证明:被告李长江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原告与被告李长江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日期为2008年3月27日的郑某农信贷款凭证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x元贷款及时发放给被告张某乙。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张某乙、赵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乙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7日;担保人赵某某自愿对被告张某乙的x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某乙、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27日,原告须水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赵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某乙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如被告张某乙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原告对其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赵某某为上述被告张某乙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须水信用社向被告张某乙发放贷款x元。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偿还了2008年3月27日至2009年7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偿还给原告,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须水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乙、赵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须水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乙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拖欠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须水信用社主张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张某乙的借款保证人,不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须水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9‰自2009年8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张某乙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张某乙、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张某乙、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