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教育电视台。住所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许昌教育电视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2010年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许昌教育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都区人民法院查明:王某某系经营食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周某某于2005年3月份在许昌教育电视台工作,自2005年11月份至2008年3月份任台长徐森荣的专职司机。在此期间,周某某自2006年1月28日起至2006年11月23日止分多次从王某某的商店赊购烟酒、食品等,每次由周某某签字确认,以上货款共计x元,后该款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魏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某某不清偿所欠王某某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周某某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既无法人的授权委托书,也无书面合同且事后也未经被代理人的追认,同时教育电视台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教育电视台辩称该笔款不是该台所欠,也不能证明周某某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许昌教育电视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周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在作为教育电视台台长司机期间,台领导多次要其到王某某处赊购烟酒礼品等,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债务应由教育电视台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教育电视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原教育电视台台长徐森荣出具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上述赊购商品确实是用于当时电视台公务招待,周某某是受其指派进行的上述行为,并且在其离职审计时专门将此事做了说明。
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述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教育电视台对上述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审计报告和台里账目未显示该笔帐,故其无法支付该款项,但表示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在周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部分赊购商品清单上显示用于台里公务招待字样,结合徐森荣和周某某的特殊身份,可以认定上述证言真实。故可以证明此笔赊购的商品用于原教育电视台的公务招待。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某某赊购本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周某某赊购商品的行为发生于徐森荣任教育电视台台长期间,其本人是徐森荣的专职司机,其从事的上述行为是受徐森荣委托所为,对此徐森荣在二审审理期间出庭作证予以证明。王某某对上述证言没有异议,教育电视台对此也未表示异议,只是认为台里财务帐上未显示该笔债务,从而无法支付,但实质上其对上述证言也予以认可,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教育电视台承担,教育电视台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综上,鉴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出现新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许昌教育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2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王某某对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30元由许昌教育电视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勇
审判员蔡某慧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崔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