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22时许,李某戊因欠被告人樊某高利贷,被樊某和王腾(已判刑)带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龙凤宾馆”内,期间樊某和王腾对李某戊进行殴打,强行讨债。在李某戊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樊某指使买帅(已判刑)与李某戊同住一个房间,对李某戊进行非法拘禁。次日14时许,樊某指使王腾带李某戊外出借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审理中,被害人李某戊出具谅解书,称樊某已不让其还款,其对樊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樊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腾、买帅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人卢某、李某丙、李某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为索要非法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樊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从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