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义XX,男
委托代理人义XX,湖南省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义X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州市XX支公司。
代表人:万XX,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义XX、义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州市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封加德,审判员冯美芬,人民陪审员陈涵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满香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义XX、委托代理人义XX,义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州市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2日11时,原告搭乘被告义XX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返回大斗村时,被告义XX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沿江华县G207线公路X路铺方向往白芒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G207线x路段时,被告义XX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义XX的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义XX和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华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义XX负事故主要责任,义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义XX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警队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出院后进行了法医鉴定。现要求三个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x元。
被告义XX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法律依据错误,被告义XX不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交警大队违法收取押金8000元至今未退还。
被告义XX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州市XX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1时许,义XX驾驶湘x号小型客车沿江华县G207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到江华县X镇G207线x+220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义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杨某)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义XX、杨某受伤。义XX、杨某先后在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0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义XX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义XX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过错,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杨某因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州市XX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折人民币x元、赔偿被告义XX经济损失折人民币6000元,定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汇入江华县人民法院帐号进行转付;
二、被告义XX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当庭付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为179元,原告杨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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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封加德
审判员冯美芬
人民陪审员陈涵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