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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雷某丙、雷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系原告李某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丙,男。

被告雷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尹声全,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龙泉名都21-X号门面。

主要负责人张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雷某丙、雷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廖中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桂华,人民陪审员刘平华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1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雷某丙某驶被告雷某丁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在自家住宅区巷子里行走的原告李某甲压伤,致原告的右足内侧软组织挫裂伤而引发足弓严重破坏,经司法鉴定,原告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桂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某丙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雷某丁所有的湘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雷某丙某事故的责任人,雷某丁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二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雷某丙、雷某丁辩称:一、原告李某甲横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二、被告雷某丙某为雇主雷某丁开车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是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三、原告李某甲十级伤残的鉴定不符合某观病情;四、湘x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某期内,依法应由保某公司在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被告愿意在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合某、有效的前提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现本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合某。二、本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雷某丙某驶被告雷某丁所有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在自家住宅区巷子里行走的原告李某甲压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桂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某丙某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雷某丁所有的湘x号车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经桂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保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某,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自愿于2011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x元;

二、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三、其它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原告李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中元

审判员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刘平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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