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伙同刘雷、孙林青(二人已判刑)及一名不知名的安徽籍男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办事处府东街被害人冯XX家,将其家中一部价值4950元的索尼DCR—x摄像机、一条价值1400元的戴梦得x克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450的戴梦得铂金15克项链、一对价值840元的戴梦得24K6克黄金耳坠黄金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已挥霍。被告人孟某于2011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雷、孙林青的供述,被害人冯XX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被告人孟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孟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孟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