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行至231省道邓州市X镇X路口,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郭××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郭××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证言、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某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