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丰××。
委托代理人逯××。
原告董××与被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立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委托代理人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2005年4月8日、4月26日,被告两次向我借款现金x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被告仅返还借款x元,余款及利息虽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确实拖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但因我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没有能力一次性返还借款,故要求延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8日、4月26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两次向原告董××借款x元,期限一年,年息为20%。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订立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剩余x元视实际情况分两次付清,此后不再计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被告对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不予否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董××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鄂立芹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婧D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