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份至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济阳路六号隧道至七号隧道之间的前坡盗伐集体所有林木共计292棵。经林业工程师鉴定,张某甲盗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3.241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7月2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林木3.241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