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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被告曾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

负责人龚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略)事务所(略)。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省分行)诉被告曾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正青、何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被告周某某并作为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诉称,2009年2月23日,被告曾某某与原告建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还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略)费等。为确保《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火星开发区X片X栋X房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贷款x元给被告。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曾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x.5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7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曾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略)费用x元。4、判令被告周某某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曾某某、周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长沙市火星开发区X片X栋X房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借款申请书”上被告周某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周某某所签,是本人找同事代签,本人已中风瘫痪,无力偿还贷款。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不知情,“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答辩人所签,是曾某某拿答辩人身份证找人代签的,抵押房屋有答辩人的一半,被告曾某某用共有房屋抵押贷款未经过答辩人同意,且原告未尽审查职责,该抵押及借款应为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x元,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94%,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含(略)费)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同时,原告还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火星开发区X片X栋X房一套(该房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曾某某,未注明其他共有权人)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某某发放贷款x元,但从2009年12月开始,被告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出现多次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0年7月7日本案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58元。

另查,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原告为该案支付(略)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周某某”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被告周某某申请本院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周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为鉴定被告周某某付鉴定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曾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曾某某的违约事实已达到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订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曾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抵押的效力。经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被告周某某的签名,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申请表》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周某某”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签,系被告曾某某找人代签,原告在审查贷款发放时收集了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资料和二被告结婚证,应该知道被告曾某某用于抵押的房屋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对被告曾某某故意找他人代替被告周某某签名审查不严,现被告曾某某以夫妻共有房屋用于抵押未经被告周某某同意,而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上述抵押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有关“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的规定,上述抵押应认定无效,对原告主张对长沙市火星开发区X片X栋X房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曾某某向原告贷款虽未经被告周某某同意,但该笔贷款确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某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对该笔贷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该笔贷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略)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故二被告还需支付原告为本案所付的(略)费,因该案不是《湖南省(略)收费办法》和《湖南省(略)收费标准》所规定的疑难、复杂案件,原告按争议标的10%主张(略)费x元过高,应予以降低,具体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编号为x的《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曾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欠款本息合计x.58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7月7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计付后段利息、罚息、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三、被告曾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略)费7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22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承担1400元,被告曾某某、周某某承担4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霞

人民陪审员刘正青

人民陪审员何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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