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庄信用社。
负责人宋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庄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6年11月27日由被告张某丙担保在我社贷款5000元,利率10.71‰,约定2007年11月2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本金5000元;2、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利息2708.92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3、要求被告张某丙对以上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向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丙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即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违约责任。3、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清息情况。5、利息清单一份,系原告方自书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计算书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庄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书,申请贷款5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11月27日起至2007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10.7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六四一计收利息。被告张某乙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张某丙在保证人栏处签字,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某乙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张某丙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二份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丙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某乙发放贷款,被告张某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丙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敦促被告张某乙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张某丙未尽到保证职责,故被告张某丙对被告张某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庄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
二、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联社大新庄信用社支付自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39.03元;
三、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六四一计息,向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新庄信用社支付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张某丙对被告张某乙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