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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十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翟××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某黑庄村农资批发市场内因卸货发生纠纷,被告人林某某持水果刀将翟××腹部扎伤,经鉴定,翟××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翟××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经济损失x.14元。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为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考虑到被告人林某某尚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教育抚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林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林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三、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经济损失x.14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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