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苏某甲、苏某乙与苏某丙、苏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三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任传正、申家杰,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某丙(苏某彬),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某丁,男,62岁。

王某某、苏某甲、苏某乙与苏某丙、苏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苏某甲、苏某乙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新市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裁定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某华、苏某国出庭履行职务。王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的诉讼代理人任传政、申家杰,苏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钟勤勇,苏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原审诉称:2007年11月底,被告苏某丙将自家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苏某丁施工。苏某根系苏某丁施工队雇佣的民工。2007年12月2日下午,苏某根等人在给苏某丙拆除旧房时,房屋倒塌,致使苏某根当场被压身亡。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x.10元(除已付3000元)。

苏某丙原审口头辩称:苏某丙将拆房工程交给被告苏某丁,二者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苏某丙与苏某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与苏某丁之间怎么约定与被告苏某丙无关,而且受害人苏某根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苏某丙无过错。所以苏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苏某丁原审辩称:苏某丁并没有雇佣苏某根。农村盖房班不正式,只是组织几个人干活。拆除苏某丙的房价800元,苏某丁与工人同工同酬,房价共同分享。再一点在施工前曾一再交待要注意安全。在拆前墙时西墙倒塌,致使苏某根被压身亡,这次事件纯属意外。在此次事故中共有两死一伤,当时苏某丁手中有其它房价款x元正,给了三家每家3000元,另1000元租车及为伤者看病花掉了。所以苏某丁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苏某根系原告王某某之夫,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之父。被告苏某丙有座旧房需要拆除。因被告苏某丁多年从事农村拆房、盖房工作,系一盖房班的负责人,该盖房班人员不固定,系农村松散型建筑队。于是,苏某丙就与苏某丁协商,由苏某丁给其拆除房屋,工价800元。协商同意后,苏某丁即组织人给苏某丙拆房,受害人苏某根系该次拆房工人之一。2007年12月2日下午,苏某根与班内其他人—起为苏某丙拆房,在推房的前墙(南墙)时,房屋的西山墙突然翻倒,将苏某根及另两名工人压在墙下,苏某根当场被压身亡,另两工人一死一伤。事故发生后,苏某丁支付给苏某根家人款3000元正。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某丙经与苏某丁协商,将房屋交由被告苏某丁拆除,双方并约定了拆房价款,至此,双方已构成了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死者苏某根系被告苏某丁建筑队工作人员,与苏某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苏某丙对苏某根的死亡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苏某根系被告苏某丁负责的建筑队的工人,二者之间属于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在拆房过程中,因界墙倒塌,致使苏某根死亡,作为雇主,苏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苏某根系成年人,在拆房过程中应注意安全,该次事故的发生苏某根未能完全注意安全,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苏某丁所辩称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省上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每年3261.03元,共x.60元;丧葬费按我省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8490.50元。以上共计款x.10元,由苏某丁承担x.88元,其余由原告自理。另外,因苏某根的死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在赔偿时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慰抚金,根据受伤害程度,结合当地经济状况,该项赔偿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款x.88元,由苏某丁赔偿给三原告,除已支付3000元外,苏某丁还应支付x.88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某丁赔偿给三原告各项款共计x.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请求。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苏某丁承担1500元,三原告承担600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一审判决既认定苏某丙与苏某丁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苏某丙作为定作人,明知苏某丁没有建筑资质证明等相关手续,仍将房子交给苏某丁拆除,导致在拆房过程中苏某根等人被砸死砸伤的严重后果,苏某丙具有选任过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只引用了该条的前半部分,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本案系农民自建旧房需要拆除,拆前墙时西墙倒塌导致事故发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抗诉机关关于苏某丙知道或应当知道苏某丁没有建筑资质证明等相关手续,仍将房子交给苏某丁拆除,导致在拆房过程中苏某根等人被砸死砸伤的严重后果,具有选任过失责任的抗诉理由欠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兴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