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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官桥村X号,盗走1辆精通天马牌电动车,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失主容某的报案及陈述;2、指认现场照片、被盗助力车的售后服务卡、合格证及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到案经过等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见本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官桥村X号楼梯下停放的1辆精通天马牌x型褐色助力车(车主:容某,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人民币2520元)未锁大锁,被告人周某某即用电动车钥匙捅开该助力车的电门锁后,将该车盗走。尔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藏匿于其亲属家中。同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出所盗上述助力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失主容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被盗助力车的售后服务卡、合格证及销售发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所盗助力车已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廖戈

人民陪审员赵雪萍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年元月六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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