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潘XX,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XX副食品有限公司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XX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副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潘XX,被上诉人洛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X公司与副食品公司均位于洛阳市老城区X路上,两家大门均朝西。副食品公司位于XX公司西北方,副食品公司的东面、南面与XX公司相邻,在两公司南面的相邻处在XX公司院内系一东西走向7.44米宽的通道,该公司人员均系进入公司大门后,通过该通道到达公司院内。该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归XX公司。该通道与副食品公司相邻的界墙,在XX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该墙系双方伙墙,在副食品公司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该墙系副食品公司的独墙。2009年7月,副食品公司将其公司院内临近该通道的一栋楼出租欲建老年公寓,未经XX公司同意,私自在两家的界墙上朝向XX公司通道上开了一个大门,欲通过该通道从XX公司的大门出入。XX公司认为副食品公司的行为给其公司院内仓库物资造成重大隐患,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副食品公司未经XX公司允许在两家界墙上开设大门,在XX公司院内通行,违犯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XX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故XX公司提出要求副食品公司停止侵害、将开在其通道内双方伙墙上的门拆除后、恢复界墙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副食品公司提出对该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XX公司与副食品公司至今未对本案所争议的界墙和通道的使用权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且申请中止审理的事由不符合法定的中止审理的条件,故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副食品公司提出的XX公司与副食品公司之间相邻的界墙的墙属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问题与副食品公司在该墙上开门并通过XX公司院子和大门出入无必然因果关系,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副食品公司以双方界墙为其独墙为由在该墙上开门并通过XX公司院子和大门出入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副食品公司新开设大门后,门前的通道是否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问题,因双方在庭审中就自己的观点举证不足,故双方意见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副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开在XX公司与副食品公司南面界墙上的大门拆除后,将界墙恢复原状。一审受理费200元由副食品公司负担。
副食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系相邻关系,在副食品公司南侧的墙外有一通道,在历史上一直是两家共同使用,1997年副食品公司拆迁家属院将自己在该通道上的大门封堵,现因办老年公寓,将原大门拆除改建,才引起诉讼。副食品公司南侧的界墙是副食品公司独墙,有洛市国用(19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且该墙上副食品公司开的其它门仍在,足以证明该通道是共用的。XX公司所持洛市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顾客观事实,将副食品公司的独墙确认为伙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副食品公司在自己的独墙开门或扒掉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可惜的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力给剥夺了。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争议通道有共同使用权,且副食品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界墙。
XX公司答辩称:根据XX公司原审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国土局的登记资料均可证明本案争议的通道是XX公司独家享有,双方的界墙是伙墙而不是副食品公司的独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客观确凿,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副食品公司未经XX公司允许,在双方界墙上开门并使用XX公司通道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XX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副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通道在历史上一直是两家共同使用,并且其承认1997年拆迁家属院时将自己在该通道上的大门封堵。即使按照副食品公司自述,也已十余年未使用该通道,现擅自在界墙上开门使用XX公司土地使用证内通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副食品公司上诉称其南侧墙外的通道在历史上一直是两家共同使用,以此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副食品公司诉称双方界墙系其独墙,双方土地使用证对此登记内容冲突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亦不影响本案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结果。综上,副食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XX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