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与冯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别名冯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某及其丈夫于平理协商,由原告出资,于平理提供10×12米地皮一处,在原三间房屋基础上共同改建二层楼房,楼房建好后归双方所有。另约定如房屋拆迁,有于平理得到原三间房拆迁费,其余新建房除原告建房资金外,下余拆迁费有双方按原告的四分之三、被告之丈夫于平理的四分之一分配。房屋建好后不久于平理去世,被告在原双方联合建房协议上补签“按原协议执行”,并由被告签字及加按指印。2009年4月份,被告在未通知原告情况下,以12万元价格将该房出售给他人,所得售房款分文未给付原告,原告原建房支出3.8万元建房款及应得售房款合计x元,被告不予向原告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售房款x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诉称,当初联合建房原告出资x元,我同意将该建房款返还给原告;因双方约定房屋拆迁分配补偿款,由于现房屋未进行拆迁,原告就约定分配售房款应给付其部分款项无法兑现,双方协议应认定无效。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地建房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合伙建房事实及约定分配售房款比例,且被告本人对该协议签字认可。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本身无异议,但双方还有另一份协议,协议是三方所签,而不是双方签订。被告丈夫于平理应得售房款为四分之二,而不是该协议约定的四分之一;2、证人于平新、张卫东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合伙联建房协议真实有效,翻建前房屋现状,建好后未拆迁,被告现将该房出售得款x元。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卖房款x元属实,但证人所证明原告建房出资x元不属实,听证人对别人说实际原告出资x元,其余内容与事实相符。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二位证人出庭作证内容相互印证,并且与原告提交证据1有关联相互证明,其证明内容部分可作参考。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某某与前夫于平理婚后,居住在于平理位于本区X乡X村X组文明路南段国税局南侧的10×12米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办理在于平理名下。原宅基地上有瓦房三间(面积50平方米)。2001年3月8日,该处位置经市统一规划可能拆迁,于平理翻建房资金不足,由于平理之兄于平新帮助找到原告张某某。在于平新家中,有证人于平新、张卫东在场,双方达成联合建房协议。约定于平理提供宅基地和原三间瓦间,原告张某某出资在原房屋基础上增建上下二层共十一间房屋,面积220平方米。双方还约定,如房屋拆迁于平理还得到原三间房屋的拆迁费,下余拆迁费扣除原告建房资金外,下余补偿款按于平理四分之一,原告得四分之三计算;如不拆迁有于平理使用原三间房屋,下余房屋对外出租,租金收入比例按以上比例分配。该房于同年3月9日开始施工,同年阴历4月竣工,建好后共上下二层十一间房屋229平方米面积,该宅基地整个盖上房屋,无预留院子。该房竣工后,双方未算过帐,原告陈述出资x元,被告现认可x元。于平理于2002年7月因病去世,该房建好后未经有关部门拆迁,房屋也未对外出租。2002年11月原告委托于平新找到被告冯某某,在于平新家中在原联合建房协议上签订了“按原协议执行”内容,并由原告签字加捺指印。2009年5月被告私自将该房以x元的价格出卖给别人居住。双方因联建房款分配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前夫于平理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该协议中追认按原协议执行,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追认及认可,其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应尽的责任。双方约定联建房屋拆迁补偿及房屋出租收益问题,但未对出卖房利润进行约定,应按合同的公平公正及利益对等原则进行处理,即被告出卖房屋得款x元,应返还原告增建房屋出资款其自认数额x元,下余卖房款扣除原三间房屋50平方售房价x元,该房出售下余利润为x元,按原协议约定原告分配75%,被告分配25%计算,被告另行给付原告售房款x.5元,合计原告应得出资建房款及售房应得利润为x.5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款的部分数额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联建房协议无效,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垫付建房款及售房利润合计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