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县X乡X村民委员会。
地址:范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县X乡X村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04日立案受理后,即向被告范县X乡X村委会依法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县X乡X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期间,时任被告葛刘庄村干部张辉到原告经营的烟酒副食门市购买烟酒,花费2500元,未支付货款。因当时张辉承诺说从范县X路款后,就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直到2009年才付款100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全部清偿。
被告范县X乡X村委会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其请求,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009年07月11日曾任范县X乡X村委会村长张辉向原告出具的购买烟酒的欠条一份,金额共计2500元。证明曾任范县X乡X村委会村长的张辉,任职期间陆续在原告经营的烟酒部赊欠烟酒,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张辉向原告汇总,出具了一份总欠款条,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的公章。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范县X乡X村委会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范县X乡经营烟酒门市,被告范县X乡X村委会为修缮通往村中南北方向的道路时,时任该村村长的张辉在原告经营的烟酒部多次赊欠烟酒;2000年期间,时任该村村长的张辉到范县催要拖欠该村的欠款时,又在原告处赊欠1000余元的烟酒。后经原告催要,时任该村村长的张辉与原告汇总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的公章。
另查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原任村X村长的张辉支付了原告100元,余款2400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曾任被告村长的张辉因为村X路面,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后经双方结算、抵扣,由张辉出具欠条,并加盖了辛庄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予以认可,共计2500元,张辉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形成合同之债,被告应当对上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经过原告催要,原村长张辉已经支付了100元,故被告应当对余款2400元负有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2400元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李宏勇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方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