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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段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原审被告武某债务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段某乙(身份证姓名段某军),男,1977年6月28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段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胜龙信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鹿邑县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职工,大专文化,住(略)。

申请再审人段某甲、段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原审被告武某债务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段某甲、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24日,一审原告郭某某起诉至鹿邑县人民法院称,段某甲于1998年5月12日向其借款4万元,使用期限三个月,到期归还,并约定年息一分六厘。武某为担保人。使用期限到后,其多次催要,段某甲拒不偿还。2002年9月7日,段某甲、段某乙又向郭某某出具欠条,约定2002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4万元,武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现该款到期后仍没有偿还,武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3万元。段某甲、段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武某辩称,我为被告段某甲、段某乙第一次借款作担保属实,但已经超过担保时效,我第二次担保的是还款时间,故不应该承担对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鹿邑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5月12日,段某甲、段某乙经武某担保在郭某某处借款4万元,并约定年息一分六厘,使用到期后,郭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段某甲、段某乙经武某担保,于2002年9月7日又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到2002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4万元,2003年5月1日前偿还利息x元。借款到期后,段某甲、段某乙未还款,武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鹿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段某甲、段某乙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与支持。武某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2003)鹿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段某甲、段某乙偿还郭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利息按双方约定一分六厘计算至2003年6月20日),自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2003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至执行完毕止。三、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负担。

一审判决生效后,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称,段某甲于2002年4月10日归还郭某某x元,原判认定段某甲欠郭某某本息x元的事实错误。2002年9月7日给郭某某所打欠条是受胁迫的行为,为无效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鹿邑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段某甲再审中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10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段某甲还来现金贰万贰仟元(¥x.00),收款人郭某某”。郭某某不认可该收条并申请鉴定,鹿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周口市诉讼证据咨询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05年5月26日作出(2005)周刑资文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检材“收到条”上的签名“郭某某”字迹不是郭某某本人所写。

鹿邑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段某甲、段某乙欠郭某某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段某甲所提供的收到条上的签名经鉴定不是郭某某本人所写,故不能认定其已偿还郭某某x元。段某甲、段某乙、武某关于欠条及担保是在郭某某的胁迫下所写的申请理由无证据证实。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段某甲、段某乙应承担还款责任,武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03)鹿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段某甲、段某乙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称,鹿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违法,且鉴定结论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2年9月7日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打的。郭某某于2002年12月26日晚拉走其120件老糟坊酒计价x元,应在本案中冲抵欠款。郭某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查明的事实除和一审、原再审一致外,另查明,郭某某认可借款给段某甲后,曾收到过2200元利息,该事实与段某乙2002年9月7日出具的“以前还款2200元,作废。2002年4月9日”的证明相印证,即该2200元应计入段某甲偿还郭某某的欠款总额。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段某甲经武某担保于1998年5月12日向郭某某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提前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920元,有借款协议在卷,且被申请人郭某某予以认可。借款事实发生后,郭某某承认段某甲、段某乙偿还过2200元利息,且有段某乙2002年9月7日出具的\\\"以前还款2200元,作废。2002年4月10日\\\"的证明相互印正。段某甲提供的x元的收到条,经周口市诉讼证据咨询中心鉴定,收到条上\\\"郭某某”的签名不是郭某某本人所写,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段某甲提出郭某某带人强行拉酒一事,其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但段某甲借款时支付的1920元利息和借款后偿还的2200元利息,在执行时应从一审判决的利息中扣除。2005年10月1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06)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05)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段某甲、段某乙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再审法院对收到条的鉴定程序违法。依据全国人大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没有对外鉴定的资格,且鉴定人员只有一人。鹿邑县人民法院不应该对“郭某某”三字是否为郭某某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因为郭某某在庭审时,已经承认名字是自己写的。其次,郭某某强行拉走其120件价值x元的酒,是为了抵账,应该与欠款折抵。其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段某甲、段某乙已全部偿还完郭某某欠款。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郭某某辩称,原再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对x元收到条的鉴定程序合法,其只收到过段某乙偿还的2200元。段某甲、段某乙所称抢酒之事无证据证实,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5月10日,段某甲与郭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借款人段某甲于1998年5月12日上午借到郭某某现金4万元整,使用期限叁个月,年息为一分六厘,止九八年八月十二日已结算利息为1920.00元(利息提前扣除)到期归还。借款人段某甲,担保人武某,并加盖段某甲私章。2002年9月7日,有段某甲、段某乙、借款担保人署名的欠条载明:“今欠郭某某款四万元整,在本年12月20日先归还本金,下欠利息截止2003年5月1日付清,贰万伍仟陆佰元利息。段某甲、段某乙,借款担保人武某。2002年9月7日。”同日,段某乙自书证明一份,即“以前还款2200元作废,2002年4月10日。”双方对此不持异议。鹿邑县人民法院再审时,段某甲提交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段某甲还来现金贰万贰仟元整(¥x.00)。郭某某,2002年4月10日。”郭某某在2005年4月13日庭审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陈述,自己根本未向对方出具收到x元的收条,并申请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鹿邑县人民法院遂委托周口市诉讼证据咨询中心对该收到条上“郭某某”的签名是否是郭某某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05年5月26日出具(2005)周刑咨文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检材收到条上的签名郭某某字迹不是郭某某本人所写。”2005年10月12日,鹿邑县人民法院开庭对该鉴定结论质证,段某甲、段某乙经传唤未到庭。武某、郭某某对该鉴定结论不持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段某甲、段某乙、武某于2002年9月7日向郭某某重新出具的欠条,是三方对借款数额、所应偿还的利息数额、还款期限及担保责任的重新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三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段某甲再审期间提供的有“郭某某”签名的收到条,经周口市诉讼证据咨询中心鉴定,“郭某某”三字不是其本人书写。该鉴定是鹿邑县人民法院根据郭某某的申请委托周口市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而作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行,该规定第七条关于“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内容不适用于本案。该鉴定结论经三方当事人质证,且与郭某某庭审后的书面质证意见及之后的多次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即该收到条不能证明段某甲、段某乙已向郭某某偿还x元。其次,该收到条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4月10日,从逻辑上分析,段某甲、段某乙如果已偿还郭某某x元,那么在之后的2002年9月7日重新出具欠条时,应将该x元扣除,但2002年9月7日有段某甲、段某乙、担保人武某签名的欠条并不显示该内容。段某甲、段某乙关于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申请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能成立。但段某甲、段某乙关于已偿还的2200元及1920元利息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段某甲、段某乙所称郭某某到其家强行拉酒之事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其关于应在本案中扣除价值x元酒钱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段某甲、段某乙未能如约偿还欠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借款本金4万元应自2002年12月21日,利息x元自200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武某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鹿邑县人民法院(2005)鹿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鹿郊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

二、段某甲、段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郭某某的本金x元及利息x元(本金4万元自2002年12月21日起,利息x元自2003年5月2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时的利息。)

三、武某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案件诉讼费2600元段某甲、段某乙负担2440元,郭某某负担160元。鉴定费1300元由段某甲、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慧娟

审判员刘信生

代理审判员林春霞

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吕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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