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宣布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4日到宜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伙同李某祥(已判刑)利用李某祥在洛阳龙羽宜电公司当保安值班之际,经过预谋、踩点,由李某某开车将存放在洛阳龙羽宜电公司X号汽机房的两块发电机励磁护环盗走,以2500元的价格卖掉,三人各分得赃款800元。之后,李某祥出于畏罪心理打电话让李某某、范某某将被盗物品送回洛阳龙羽宜电公司附近,由洛阳龙羽宜电公司将被盗物品找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案犯李某祥供述、杜X阳证言、报案材料、价格鉴定结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范某某系共同犯罪。范某某有自首情节,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分别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