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男,19×年×月×日出生,×族,个体工商户,住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魏×,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凌源市××。
原告朴×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诉称,被告张×系明鑫和砖厂负责人,在经营该砖厂期间,被告陆续从我处购买水泥120吨,每吨280元,共欠我水泥款x元。并于2010年11月29日向我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泥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在经营明鑫和砖厂期间,2010年5月,原、被告口头达成购买原告水泥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陆续购买水泥120吨,每吨280元,合计人民币x元。未某时给付货款。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元,欠款人张×,欠款日期2010年11月29日。”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身某、欠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某定利息应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朴×x元;
二、被告张×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兴安
审判员吴柏林
人民陪审员安天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