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董某某,河南万基(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如意,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建锋、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如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保单两份,约定在合同生效后的一年期限内,由被告为我公司的投保财产“房屋建筑及机器设备等”承保财产一切险及机器损坏险险种,并约定对合计保费x.32元分两次支付,其中2009年2月28前支付50%,余款在2009年8月31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依约支付了第一期保费x.66元。但该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针对我公司的多次报案事实,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延期或拒绝赔付。我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向被告提出退保,被告对此表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但对在此前保险期间我公司已经发生的天车小沟和铜瓦保险事故,被告却以应按已支付的保费占全年总保费的比例为由进行理赔,尤其对于发生的电极多次断裂保险事故,被告更是拒绝理赔。对此事实,经我公司多次和被告公司沟通,均无果。综上,为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12.379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尽管原告投保是事实,但是我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关于保费问题,我方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机器损坏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缴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景,从违约之日,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保险单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限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保险单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保险单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本条款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由于原告违反该规定,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按原告损失的一半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电极多次断裂的事故问题,我方认为,1、事故发生后,我方经原告认可后,委托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2009年2月21日电极柱断裂进行了评估,该公估编号为:MTA-x(N)x号公估定责报告明确指出,除了2009年2月21日7:45电极断裂事故属操作工人“技术不善”引起的外,其他的几次属正常损耗,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予以赔偿。2、对原告提供的八次的电极断裂,我方认为,原告在我方处投保的电极根数为6根,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多出的电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3、根据练硅用“电极特性”我们知道,电极是硅生产中主要的消耗材料之一,因此,电极应该进入生产成本科目而不应进入固定资产清单。本案中,作为易消耗的电极,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器损坏保险条款”第二条除外责任的规定,对电极的断裂,我方不负责赔偿。4、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赔偿处理的规定,对机器设备的损失,要考虑残值的问题,由于至今未见到原告提供的损坏电极实物,对本案是否存在电极断裂,我方存在疑问。同时,根据断裂的电极是圆柱形螺纹,而库存电极是圆锥形螺纹的情况,我方有理由认为,断裂电极属于电极厂家送样试用品,对试用品的损坏,一般由厂家承担。即使如此,考虑到双方关系,我方同意对本案唯一的属工人“技术不善”引起的一根电极给予退还保费的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对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天车小沟和铜瓦保险事故应如何计算保险金2、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电极多次断裂事故是否属保险事故、被告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如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应如何计算保险金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1、2009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一切险》、《机器损坏险》保单各一份;2、《投保设备清单》一份;3、《分期缴纳保费协议书》一份;4、《付款凭证》一份;5、《批改申请书》一份;6、被告公司的《批单》两份。
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照约定履行了首次保费的缴纳义务;双方对原保险合同的终止时间由2010年2月5日修改为2009年9月26日是被告未对保险期限内的保险事故及时做出理赔所致;原告所诉的保险事故均发生在第一期保费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及承保责任范围,被告有理赔义务。7、2009年8月18日确认书2份。分别用以证明,对保险期间发生的铜瓦事故及天车小钩事故,被告已认可属于理赔范围,但该理赔款至今未付,系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8、2009年2月21日、22日电极断裂事故资料一套;9、2009年2月27日、28日电极断裂事故资料一套;10、2009年3月21日、22日电极断裂事故资料一套;11、2009年4月4日电极断裂事故资料一套;12、2009年5月12日电极断裂事故资料一套;13、2009年3月10日被告公司委托函一份;14、被告公司委托的公估定责报告一份;15、被告公司联系公函二份。共同用以证明,上述电极断裂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且该电极属于投保标的;电极断裂均为非正常事故所致,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信函所称的易耗品,应属保险责任范围;公估人作出系员工操作不当责任的认定构成被告自认;上述事故共断裂电极11.5根,被告应理赔。16、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电极买卖合同》一份、第三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由于原南非电极设备没有单独显示具体数额,故原告以国产电极主张进行低额赔偿的事实;每根电极重4500公斤,每公斤19元,经核算,损失的电极价值共为x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分期缴纳保费协议书》约定只有全额交纳保险费才能全额赔偿,而原告仅交纳了一半保险费,因此对其属于保险事故的损失只能赔付一半;该协议无被告不及时赔偿构成违约的约定;《投保设备清单》显示原告投保的电极是2x3根,而非2xX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原告仅交纳了一半保险费,因此按《分期缴纳保费协议书》的约定仅同意赔付一半保险金为由表示异议。对证据8、9、10、11、12、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公估定责报告清楚显示多次电极断裂事故中只有第一次属保险事故;电极属消耗品,不属赔偿范围。对证据16,被告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购买电极其不知情;南非电极无数额显示并不当然应按国产价格推算;可考虑按国产价格赔一根电极的50%。
被告提供:1、2009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一切险》、《机器损坏险》保单各一份;2、《投保设备清单》一份;3、《分期缴纳保费协议书》一份;4、《付款凭证》一份;5、《批改申请书》一份;6、被告公司的《批单》两份。
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仅交纳了一半的保险费,按双方的《分期缴纳保费协议书》中的约定对属于保险事故的天车小钩及铜瓦事故被告只能赔付原告一半保险金。7、保险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电极柱断裂事故受损的电极柱是易损、易耗品,根据《机器损坏险》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事故受损的电极柱是易损、易耗品,不属于保险责任;投保清单上的南非电极柱已经损耗完,也不属于保险标的;电极柱受损事故保险人不需向被保险人赔付。
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对天车小钩及铜瓦事故被告只应赔付原告一半保险金为由表示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辩称电极柱虽为易耗品,但断裂系人工操作不当所致,并非正常消耗,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各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相同,且双方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9、10、11、12、13、15的真实性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14,本院认为该证据属鉴定书,其形式内容应符合鉴定书的必备要件,而该证据上既无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又无鉴定人员的签名,且该证据正文后特别注明“本报告无本公司印章,本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加上该证据又系复印件,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金属硅生产和销售企业。2009年2月5日,原告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以其包裹铜瓦、天车、及电极柱(其中电极柱系南非x公司制造,数量为2x3根。)在内的机器设备为被保险项目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器损坏保险”。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365天、自2009年02月06日0时至2010年02月05日24时止;总保险金额x.00元;总保险费x.55元、缴费计划—1、缴费额x.78元、最迟缴费日期X-X-X,2、缴费额x.77元、最迟缴费日期X-X-X。该险保险条款就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第(二)条约定,在本保险期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机器及附属设备因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引起或构成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同意按本保险单的约定负责赔偿;就保险人的除外责任第(二)条约定,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直接或间接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第(二)条约定,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单的约定交付保险费。本保险单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限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单不生效,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情形,从违约之日起,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保险单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保险单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保险单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条第3项约定,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在保险人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查勘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对因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部分或全部保险责任无法确定的,对无法确定的责任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同日,原告还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以房屋建筑物及上述机器设备为被保险项目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保险一切险”。保险单号为:x,该保险单载明:总保险金额x.0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保险金额x.00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x.00元);总保险费x.77元(其中房屋建筑物保险费x.00元、机器设备保险费x.77元),缴费计划—1、缴费额x.89元、最迟缴费日期X-X-X,2、缴费额x.88元、最迟缴费日期X-X-X;保险期限与上述“机器损坏保险”相同。该险保险条款就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约定,在本保险期内,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财产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就保险人的除外责任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操作过失造成机械或电气设备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与此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分期缴纳保险费协议书”就上述两份保险单的保险费缴纳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投保的上述企财险(保单号:x;x)保险费总额x.32元,原告可以分两次支付款项于被告;一期保费于2009年2月28日前支付,支付比例为总保费50%,即人民币x.66元;二期保费于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支付比例为总保费的50%,即人民币x.66元;如原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如期足额向被告交付保险费,出险时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赔付;如因原告未按时履行付款协议而造成被告损失的由原告全额承担,同时原告无条件同意被告单方终止该保单的保险责任。2009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一期保险费x.66元。2009年6月3日由于原告工人、技术人员的操作失误发生铜瓦事故,保险单x项下保险标的铜瓦损坏,经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确认损失人民币x.00元;2009年7月20日因设计缺陷发生天车小钩事故,保险单x项下保险标的天车小钩损坏,经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确认损失人民币5450.00元。对上述铜瓦事故及天车小钩事故,被告认可属于保险单x项下保险事故。2009年2月21日7:45、14:00、15:15、19:20,2009年2月22日1:25、4:54、14:25、18:55由于原告工人技术不善,操作不当致使原告#4冶炼炉的#2电极柱发生8次断裂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称电极损失32万元左右,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接到报案后委托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事故进行保险公估,公估人经原告认可对现场进行了查勘,但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保留事故实物证据,而是将断裂电极柱清理出了场外,且当作固体废弃物用作填路基了,公估人进行现场查勘时事故断裂电极柱已不存在,公估人未见到实物。尔后公估人与原告安全科负责人、生产副总、保险专干进行了交谈,了解了电炉的特征,交换了对事故原因的看法,并对受损标的进行了检验、估算及理算后出具公估编号为:MTA-x(N)x的保险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就保险责任认定部分载明: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器损坏险》保险条款第二款除外责任的第二条各种传送带……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的有关规定,公估人认为:1、此次事故受损的电极柱是易损、易耗品,不属于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投保时,将消耗品电极柱列在了投保清单中,本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投保明细中的南非产的电极柱已消耗完,本次事故受损的国产电极柱不属于保险标的。根据以上分析,公估人认为本次事故受损的电极柱不属于保险责任。公估结论部分载明:本次灾害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次事故受损的电极柱为易耗品,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器损坏险》保险条款第二款除外责任的第二条的有关规定,此次事故受损的电极柱是易损、易耗品,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投保清单上的南非电极柱已经损耗完,也不属于保险标的。故公估人认为本次电极柱受损事故保险人不需向被保险人赔付。基于该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被告对原告上述电极柱断裂事故拒绝赔偿。2009年2月27日、28日,3月5日、6日,4月4日,5月12日原告#4冶炼炉的#2电极柱又因原告工人技术不善,操作不当相继发生断裂事故。上述全部电极柱断裂事故经原告核算其共损失x元(计算依据为:损失电极柱11.5根,按国产电极柱每根电极重4500公斤,每公斤19元计算)。对此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2009年8月31日二期保险费缴纳期限届满,原告未向被告缴纳二期保险费。2009年9月24日原告以“参标与理赔解释存在矛盾,理赔速度慢,声明退出投保”为申请理由向被告发出批改申请书,申请退出其向被告投保的“机器损坏保险”及“财产保险一切险”。2009年9月25日被告签发批单,同意原告上述退保申请。关于“机器损坏保险”及“财产保险一切险”批单均载明,根据被保险人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自2009年9月26日零时起,本保单做如下修改:保险止期从【X-X-X】更改成【X-X-X】;“机器损坏保险”批单同时载明,保险事故处理依据机器损坏保险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第(二)条的约定进行处理。后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上述铜瓦事故、天车小钩事故及电极柱断裂事故共计x.65元损失(扣除原告公司应缴纳的保险合同解除前保费x.35元后的损失),被告同意对铜瓦事故、天车小钩事故损失按原告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进行赔偿,对电极柱断裂事故损失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原告诉入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愿赔偿原告按国产价格计算的一根电极柱损失的50%,即x元(每根电极重4500公斤,每公斤19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器损坏保险”及“财产保险一切险”保险合同,及分期缴纳保险费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铜瓦事故、天车小钩事故双方均认为属“机器损坏保险”保险事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铜瓦事故及天车小钩事故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缴纳第二期保险费,其缴纳的保险费仅占总保险费的50%,因此保险金的支付应依照“机器损坏保险”及“分期缴纳保险费协议书”关于保险费的缴纳及保险事故的处理按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按原告损失的50%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机器损坏保险”及“财产保险一切险”的保险条款中就保险人的除外责任的相关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除外责任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投保的电极柱系南非x公司制造,原告首次电极柱断裂事故发生时其投保设备清单中的南非产的电极柱已经消耗完,原告电极柱断裂事故受损的电极柱系国产电极柱,不属于保险标的,并且受损的电极柱为易耗品,事故的发生系由于原告工人技术不善,操作不当所致,因此根据“机器损坏保险”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第二条、“财产保险一切险”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第(五)条约定,原告的电极柱受损事故既不属于“机器损坏保险”保险事故,也不属于“财产保险一切险”保险事故。故被告认为原告的电极柱断裂事故不属保险事故,其不应承担“机器损坏保险”及“财产保险一切险”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电极柱损失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一根电极柱损失的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器损坏保险”保险金x.5元(其中铜瓦事故损失的50%为x.5元、天车小钩事故损失的50%为272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电极柱断裂事故损失x元(一根电极柱损失的50%);
三、驳回原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战芳
审判员张汉宗
代审判员孙碧云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国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