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霸虎船舶涂料制漆四厂,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该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力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英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武汉霸虎船舶涂料制漆四厂(以下简称武汉制漆四厂),与被上诉人武汉力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商标侵权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制漆四厂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桂某某与被上诉人力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是“双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即各种油漆,注册有效期限为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止,注册证号为x号。1996年10月27日,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变更为武汉双虎涂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11月19日,又变更为武汉力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0月2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商标变更注册的名义为武汉力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月7日,武汉双虎涂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乙方,与武汉制漆四厂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从2000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继续有偿使用乙方“双虎”牌商标;甲方使用商标年费为5万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交付;第6条约定,甲方在1999年底以前,必须交清1999年商标使用费x.12元,对于其他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和借款共计x.17元,从2000年1月开始,每月20日前应不少于2000元,逐月还清等。在原审中,就每月20日之前归还的2000元中商标使用费所占的比例,应按商标使用费总数在x.17元中的比例计算,即每月支付的商标使用费为65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武汉制漆四厂欠力诺公司的商标使用费的总额为x.29元,包括2000年和2001年的各5万元,1999年的x.12元,以及其他年度的x.17元;2000年3月和6月,武汉制漆四厂分别给付力诺公司2000元,共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力诺公司是注册商标“双虎”文字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也有权不许可他人使用。武汉制漆四厂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规定的许可使用期限届满以后,未征得力诺公司的许可,继续在其生产销售的油漆商品上使用“双虎”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力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000年1月7日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的乙方是武汉双虎涂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作为其承继者的力诺公司仍然有效。根据该合同,武汉制漆四厂应付2000年和2001年的商标许可费各为5万元;应付1999年的许可费为x.12元;其它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共x.17元,但力诺公司只能就其到期的商标使用费行使权利,应以力诺公司在原审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为截止日期,从2000年1月7日至2003年1月8日,扣除已支付的商标使用费,武汉制漆四厂应支付给力诺公司其他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应为x元。上述三项之和为x.12元。至于武汉制漆四厂因侵权行为而应赔偿的数额,由于力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及武汉制漆四厂因侵权而盈利的证据,只能由原审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生产规模,在顾及历史原因的基础上,比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酌定赔偿额为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制漆四厂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各类油漆商品上使用“双虎”商标;二、武汉制漆四厂给付力诺公司商标使用费x.12元;三、武汉制漆四厂赔偿力诺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四、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823元,由力诺公司负担1965元,由武汉制漆四厂负担7858元。
上诉人武汉制漆四厂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武汉制漆四厂原系武汉原双虎涂料股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力诺公司的前身)下属的一个紧密性企业,97年才从集团独立出去,下放到武昌区,在历史上也对“双虎”商标的发展壮大作出过贡献,原先一直有权使用“双虎”商标,现只要求三年的过渡期,以便该厂顺利过渡到使用该厂自己重新注册的商标。原审判决其立即停止使用“双虎”商标会使该厂无法经营下去,也不利于社会稳定,请求本院从尊重历史,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力诺公司答辩称,力诺公司是由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于2001年11月9日经工商变更而来,系注册商标“双虎”文字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力诺公司之所以要告武汉制漆四厂,是因为该厂不按原先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足额交纳使用费,也无法控制该厂的产品质量,以致于对力诺公司本身的使用“双虎”商标的油漆产品造成信誉损害;更不相信该厂会有诚实信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正确得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制漆四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武昌区计经委主任吕蜀建出具的一份证言,欲证明武汉制漆四厂是双虎集团的紧密型成员,一直有偿使用“双虎”商标。力诺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武汉制漆四厂有权继续使用“双虎”商标的主张。
力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出具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武昌区工商局2002年7月出具的通知武汉制漆四厂停止使用“双虎”商标的通知。证明力诺公司对有效的“双虎”商标合法拥有的专用权。武汉制漆四厂对前二份证据无异议,后一份称未收到。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补充查明,武汉制漆四厂在2003年3月经工商登记将其厂名由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武汉制漆四厂变更为武汉霸虎船舶涂料制漆四厂,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其产品的“霸王虎”商标,但尚未公告和获取核准注册。
本院认为,力诺公司系由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于2001年11月9日经工商变更而来,系注册商标“双虎”文字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武汉制漆四厂原为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1997年5月划归武昌区X街后,其资产已从双虎集团剥离,成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经工商登记将其厂名由原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武汉制漆四厂更名为武汉市霸虎船舶涂料制漆四厂,并正在申请注册自己的产品商标。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武汉制漆四厂从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分立后,二者之间已无法律上从属的关系,并已无权继续无偿使用该集团公司以及由该公司的承继者力诺公司所拥有的“双虎”商标,要想继续使用,只有通过征得力诺公司的同意,签订相关合同或协议来进行约定,才能合法继续使用。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武汉制漆四厂与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之间分别于1997年5月和2000年1月7日签订的二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已清楚表明了当时双方分立后,如何使用“双虎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依据该二份协议,力诺公司(原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为“双虎”商标的唯一合法拥有人,武汉制漆四厂被许可继续使用“双虎”商标,承诺向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且武汉制漆四厂亦实际支付了部分使用费。因此该二份协议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为此,武汉制漆四厂就其系原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集团)公司的紧密型成员,请求继续使用“双虎”商标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应予维持;考虑到武汉制漆四厂当前的经营状况较差,如判决立即全额支付商标使用费,存在一定的困难。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原判第四项为“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武汉制漆四厂给付力诺公司x元,余款于2004年6月30日前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3元,由武汉制漆四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缜
代理审判员王俊毅
代理审判员宋哲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