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62岁……
委托代理人仝其路,台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丙,男,58岁……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仝其路,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1982年承包土地时,原告赵某甲合法分得责任田1.07亩,折合现在的土地为1.3589亩。根据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赵某甲仍然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赵某丙将该块土地占有后取土181.5立方米,每立方土价格为25元,应折合现金4337.5元。根据实际情况该块责任田每季能收获产量1630.68斤,折合现金1630.68元,被告赵某丙已占有三季产量,应赔偿损失4892.04元,两项经济损失共计9229.54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丙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支付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9229.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丙辩称,耕地是村集体的,由村X组丈量承包给自己的,应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赵某甲在本村X村东北角承包耕地1.07亩,南邻赵某英、东至大沟、北至赵某庆、西至赵某宝。2005年原告赵某甲与山东省冠县X镇X村马军文结婚,但婚后其户籍未迁出。2008年11月份台前县X乡X村委会将原告赵某甲原来承包的该块1.07亩土地承包给本村村民被告赵某丙使用。原告赵某甲提供一份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赵某甲使用,请求被告赵某丙返还占用的土地及赔偿经济损失9229.54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赵某丙提供的证人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原告赵某甲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发包。土地发包后,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本案被告赵某丙作为台前县X乡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自主在承包地上进行经营,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赵某甲提供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来主张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赵某甲享有,但该判决的内容是台前县X村委会恢复原告赵某甲的1.07亩的责任田,使原告赵某甲在本村仍然享有1.0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非确定是本案争议的耕地,与被告赵某丙依法承包本案争议的1.07亩耕地无关,故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