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丁。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舒某、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游某、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舒某、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于2010年7月2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张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游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舒某、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撤回对被告张明军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起诉,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上诉人舒某、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峰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9日20时许,张明军驾驶豫x号货车在郑州市X村豫鑫物流公司院内倒车时,将院墙撞倒,砸伤了院墙另一边李某甲青开办的沙发加工厂的员工翟某丙方,翟某丙方随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肺挫伤;3、创伤性休克。同月22日,翟某丙方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载明:自动出院,请继续治疗。出院当日晚10时许,翟某丙方死亡。2010年5月28日,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接受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曹派出所委托,作出(罗)公(尸体)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翟某丙方系被钝器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翟某丙方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费x.08元,门诊花费1719.73元,其中被告游某已经支付9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游某,张明军为被告游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09年6月1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险额为x元,该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某、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提供其与李某甲生2005年9月16日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卖车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原实际车主为李某甲生,后卖与被告游某,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与被告游某系融资租赁关系。
原审法院还查明:死者翟某丙方生前系李某甲青开办的沙发加工厂(工商等级为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的工人;原告舒某系翟某丙方的妻子,原告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系翟某丙方的子女,现均已成年。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张明军驾驶豫x号货车在豫鑫物流公司院内倒车时,将院墙撞倒,导致在院墙另一边的翟某丙方被砸伤,虽经治疗,翟某丙方于2010年5月22日死亡,河南省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与原告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翟某丙方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翟某丙方系本次事故砸伤,后不治身亡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张明军倒车时未谨慎驾驶机动车,具有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游某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游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从内容来看,其与被告游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部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部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部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部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翟某丙方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81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56元计算为x.2元。丧葬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翟某丙方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共计x.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x.41元。余款x.1元,扣除此前已经支付的9000元,被告游某赔偿应当赔偿原告x.1元,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对该项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1元;二、被告游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三、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对第二项被告游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舒某、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车辆的肇事地点发生在“豫鑫物流公司院内”,同时公安交通部门未对本起事故做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可得出结论:事故发生地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之上,同时即使发生在公路或城市X路X路上也必须是公众通行的场所,上诉人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条例》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准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5月9日20时许,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14天,且出院医嘱载明“自动出院,请继续治疗”,然而受害人却在出院后死亡。所以本案存在侵权行为和危害后果,但是侵权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的直接因果关系,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三、从原审原告身份信息可以看出属于农村X镇户口计算其各项诉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舒某、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并无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明确规定,不能得出道路以外通行的地方必须是公众通行的地方,该条例的立法意图及该条文所要表现的法律精神就是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任何地方通行发生事故,都要承担交强险所规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理解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死亡与该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正确。受害人翟某丙方因该事故受伤住院,因该伤害身亡,该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医院的治疗病历、死亡证明及公安机关的法医尸检鉴定书等相关书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起事故与翟某丙方死亡有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按城市居民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完全正确。受害人生前所在的村X乡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及受害人生前工作的沙发厂经营者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相互结合,充分证明受害人生前工作地点就是事故发生地点,且工作多年,其生前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事故发生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游某未答辩。
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游某,该公司并不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依法理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舒某、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否适当,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豫鑫物流公司院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道路”,是指公路、城市X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该条例中的“道路以外的地方”应理解为除了公路、城市X路和其他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之外,能够提供机动车停放或者通行的地方,豫鑫物流公司院内虽不属于“道路”范围,但应认定为道路之外能够提供机动车停放或通行的地方,故本案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司机张明军驾驶豫x号货车在豫鑫物流公司院内倒车时未注意安全,将院墙撞倒,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张明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对车辆所引起的事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事故与翟某丙方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翟某丙方于2010年5月9日被砸伤后住院治疗,其住院诊断与出院诊断一致,2010年5月22日出院当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翟某丙方系被钝器致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翟某丙方的死亡与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翟某丙方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被上诉人舒某、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原审提交的翟某丙方户籍所在地罗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李某甲青证人证言,可以说明翟某丙方在李某甲青开办的沙发厂打工多年,原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