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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与陈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彦,江苏法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蔚,江苏法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荡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彦、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一审诉称:2009年1月19日,其为闽x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2010年4月19日,其驾驶上述车辆在沪宁高速公路行驶至沪宁线98公里处,分别与赵京驾驶的苏x号车辆、陈某斌驾驶的苏x号车辆相撞,造成其各项损失计x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其对投保及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该起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故其只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其对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损失为x元不予认可,且车辆实际修复费用并未发生。其对交通事故相关的评估费、停车费不予认可,且本案应追加交通事故另两辆车的驾驶员共同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陈某某为其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x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车损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保险公司对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等不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等。

2010年4月19日,赵京驾驶苏x号车辆在沪宁高速公路行驶至沪宁线98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车头部位撞击前方陈某某驾驶的闽x号车辆车尾,闽x号车辆车头部位又撞击前方陈某斌驾驶的苏x号车辆车尾,且闽x号车辆车身左侧部位碰擦路中央护栏,造成人员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日,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无法查实苏x号车辆、闽x号车辆的行驶状态及两车撞击前车的先后顺序,仅作事实记载,未作出责任认定。

一审审理期间:陈某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损失:1、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锡价认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1份及清单1份,载明闽x号车辆损失x元;2、评估鉴定费票据8张计款1600元;3、停车费票据740元;4、施救费票据275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评估鉴定书、票据、双方当事人陈某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予以赔偿。关于陈某某主张的闽x号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1600元、停车费740元、施救费27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事故未明确责任,其只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其不予认可,且车辆实际修理费用未发生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停车费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因该两项损失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事故原因及损失标的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对于保险公司要求追加事故另两辆车驾驶员共同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因陈某某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起诉,故该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某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管理部门对涉案的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故保险公司只需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闽x号车辆损失的三分之一。而且,闽x号车辆损失x元系陈某某单方委托评估鉴定的结果,该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并未发生,故保险公司对该x元不予认可。另,评估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740元、施救费275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一)陈某某称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对此,保险公司称在一般情况下,其会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但本案中无法提供相应的依据。(二)陈某某称闽x号车辆已经修复,其实际支付了x元并有相应的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对陈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认为,按该条款,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约定不符合保险法原理,与鼓励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亦不符合投保人通过投保以分散风险之缔约目的,有违公平原则,该条款应属无效,故保险公司称其只需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闽x号车辆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闽x号车辆损失的金额问题,该损失已经过评估鉴定为x元,陈某某亦相应实际支付了x元车辆维修费用,且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闽x号车辆损失为x元并无不当。另,评估鉴定费、停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嘉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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