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住(略)。
被告罗某,男,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滕久元、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单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罗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同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x元。被告向原告借上述借款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却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将某某乡市场新建住宅楼承包给被告修建。2009年6月,该工程在修建至二层楼楼顶时,被告雇请的雇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住院,因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雇工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于是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雇工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于2010年7月3日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8910元、x元、1800元,共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该三张借条约定原告可以从三、四楼中的工程中扣除被告的借款。2009年7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借条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却避而不见,不知去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2007年7月3日借条原件3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3、2007年7月17日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4、(略)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份已从出租房搬走,现不知去向的事实;
5、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2010年7月3日、2010年7月17日,被告罗某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有其给原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罗某共向原告王某借款x元,原告起诉时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晓华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单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