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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冀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冀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冀某某伙同徐xx、姜xx(均已判刑)预谋诈骗,以姜xx和辉县X镇X村民王xx的儿子王xx结婚为名,骗取王xx订婚、彩礼等费用2000元。

2004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冀某某伙同徐xx、姜xx(均已判刑)预谋诈骗,以姜xx和辉县X镇X村民孙xx的儿子孙xx结婚为名,骗取孙某某订婚、彩礼等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冀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xx、宋xx证言,同案犯徐xx、姜xx供述,被害人孙xx、王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冀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冀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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