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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妨害公务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08年6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古某甲之兄。2008年6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于2008年6月3日拒不接受唐河县公安局古某派出所的合法传唤,并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宋××、郭××进行撕扯、殴打,致郭××警服被撕破,胸部、胳膊被抓伤,公务无法执行。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晚,唐河县X乡X村支部书记古某×在制止被告人古某甲点燃麦茬时被古某甲殴打,后古某×向古某派出所报案。2008年6月3日8时许,古某派出所民警宋××、郭××着警服驾驶警车到古某乡X村付楼组找到被告人古某甲,对其出示传唤证后让其到派出所依法接受传唤,被告人古某甲拒不接受传唤,并对郭××进行撕扯、殴打,被告人古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对民警宋××背部殴打两拳,并声称不准带走被告人古某甲,否则来几个拼倒几个,当民警宋××进行制止、劝说时,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再次对民警宋××、郭××进行撕扯、殴打,致使郭××胸部、胳膊处被抓伤,警服被撕破,公务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宋××、郭××陈述在依法执行公务时被殴打的事实及经过;证人尹××、杨×、肖×等人证实目睹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时被殴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证人古某×、古某×证实古某×制止被告人古某甲点燃麦茬时被古某甲殴打,后古某×向古某派出所报案的事实;唐河县公安局古某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传唤证、民警郭××的伤情照片、被撕烂的警服照片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甲、古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古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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