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义县看守所。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和钟某(已判刑)在承包商被害人朱X漳处做工。7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和钟某提出辞工,并与被害人朱X漳结算工资,被害人朱X漳在付两人200元工资后,余额290元没有付清。7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和钟某找到被害人朱X漳要求支付290元工资,被害人朱X漳不同意当时支付,双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宋某某和钟某商议殴打被害人朱X漳。当日中午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和钟某分别手持铁管冲进被害人朱X漳在崇义县X路一店面住处,用铁管对正在午休的被害人朱X漳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宋某某和钟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朱X漳被他人送往崇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朱X漳损伤程度情况:1、双下肺挫伤;2、双侧血气胸;3、左第9、10及右第7后肋骨骨折;4、左眉、左上唇、右牙龈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朱X漳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2010年9月8日,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的家属与钟某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朱X漳的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X漳的陈述,同案人钟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摄影照片,崇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和司法鉴定书,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共同赔偿协议,被告人的陈述和身份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与同案人钟某因工资纠纷而产生对被害人怨恨,为泄愤与同案人持铁器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损失程度为重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他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坚决,具有悔罪表现,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改判其为缓刑。
上诉人宋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正确。原审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因劳资纠纷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并邀约同案人持铁器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严重,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宋某某的量刑情节,与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代理审判员邓文科
代理审判员刘科金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