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京x号轿车,沿息县曹黄某至许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X乡X村卫生室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张某某撞伤,后经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2月15日,经息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拉到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并于2011年2月8日到公安某投案。事后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住某某、安某某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亲属放弃了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息县公安某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撤诉申请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乙、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息县公安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照片,息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抢救,又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交待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对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