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六四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林鄉誠、許紋華、梁玉芬   文号:97年度抗字第4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告人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

第2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

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

,因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

者,不問其租賃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

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

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1號裁定參照);惟若該租賃契約

之存在,尚未因此影響抵押債權之受償,執行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

權除去租賃關係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促字第76409號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即相對人

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復經板橋地院囑託原執行法院執行上

開不動產(見原執行法院卷3、6、13、20、21、25頁);而相對人甲

○○為擔保積欠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已於民國(下同)95年

2月17日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24萬元之抵

押權予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見原執行法院卷50、52、54頁),系爭

執行名義債權即屬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相對人甲○○於設定

上開抵押權後,雖於95年4月30日與抗告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

上開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約定租期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

止,已據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177至181

頁);且經原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2,510萬元,並於拍賣公

告載明上開租賃權存在情形,於97年1月14日進行第1次拍賣,結果無

人應買,亦有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205

至207、227頁)。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酌減拍賣最低

價額20%後,所定第2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應為2,008萬元(其計算式為

:25,100,000元×(1-20%)=20,080,000元),較諸相對人合作金

庫銀行所陳報對於相對人甲○○之抵押債權額632萬5,498元(見原執

行法院卷197頁),仍高出甚多,自難認上開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債

權之滿足受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執行法院在未經減價拍賣致影響抵

押債權之受償前,自不得逕予除去上開租賃關係。乃原執行法院竟以

執行命令除去上開租賃關係(見原執行法院卷234頁),尚非允當。

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非無據。從而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之所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

法官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常淑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