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4號
抗告人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間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字
第2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
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
,因而影響抵押物之售價,致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
者,不問其租賃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
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
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1號裁定參照);惟若該租賃契約
之存在,尚未因此影響抵押債權之受償,執行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
權除去租賃關係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促字第76409號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即相對人
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復經板橋地院囑託原執行法院執行上
開不動產(見原執行法院卷3、6、13、20、21、25頁);而相對人甲
○○為擔保積欠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已於民國(下同)95年
2月17日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24萬元之抵
押權予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見原執行法院卷50、52、54頁),系爭
執行名義債權即屬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相對人甲○○於設定
上開抵押權後,雖於95年4月30日與抗告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
上開不動產出租予抗告人,約定租期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
止,已據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177至181
頁);且經原執行法院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2,510萬元,並於拍賣公
告載明上開租賃權存在情形,於97年1月14日進行第1次拍賣,結果無
人應買,亦有拍賣公告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見原執行法院卷205
至207、227頁)。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酌減拍賣最低
價額20%後,所定第2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應為2,008萬元(其計算式為
:25,100,000元×(1-20%)=20,080,000元),較諸相對人合作金
庫銀行所陳報對於相對人甲○○之抵押債權額632萬5,498元(見原執
行法院卷197頁),仍高出甚多,自難認上開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債
權之滿足受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執行法院在未經減價拍賣致影響抵
押債權之受償前,自不得逕予除去上開租賃關係。乃原執行法院竟以
執行命令除去上開租賃關係(見原執行法院卷234頁),尚非允當。
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即非無據。從而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之所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
法官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