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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林敬修、藍文祥、黃騰耀   文号:9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

仟柒佰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

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貳仟玖佰玖拾捌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肆拾壹萬仟柒佰拾陸

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

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

法官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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