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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許紋華   文号: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

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連元龍律師

杜孟真律師

被上訴人乙○○

訴訟代理人蔡欽源律師

魏妁瑩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0年3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並自83年8月6日起擔任大安店店長,詎上訴人

竟於93年10月21日晚間無預警查扣伊所用電腦,指稱伊有違反勞動契

約情事,並於翌(22)日拒絕伊至公司上班,強迫伊離職,伊迫不

得已,祗得於93年10月26日簽具離職申請單離職,應不生雙方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或伊自行離職之效力;又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亦不得單方終止

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惟上訴人迄未將93年10月份

之薪資及獎金給付與伊,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伊自

得不經預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7萬5,000元,經扣除上訴人

所主張之費用後,尚欠之薪資149萬8,695元及93年第4季績效獎金10

0萬元,合計為347萬3,695元。又縱認伊係於93年10月26日自行離職

,或經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仍應將伊於93年10月25日前應

得之薪資及考核獎金計5萬4,167元,於扣除上訴人所主張之費用後,

尚欠之5萬2,862元給付與伊,並給付伊93年第4季績效獎金100萬元

,合計為105萬2,862元等情,爰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先位聲

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7萬3,695元,及其中97萬5,000元部分自95年7

月20日起;其中149萬8,695元部分自95年6月20日起;其餘100萬元部

分自9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

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5萬2,862元,及其中5萬2,862元部分自93

年11月6日起;其餘100萬元部分自9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依備位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102萬6,

695元,及其中2萬6,695元部分自93年11月6日起;其餘100萬元部分

自9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自9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無正

當理由曠職三日,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伊公司協理陳史翎於93年10月26日代表伊

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解僱,並於當日將被上訴人遭免職之事實於伊公司

內部網路公告周知,被上訴人自不得受領93年10月22日以後之薪資,

且有關請、休假之計薪,亦應以被上訴人僅上班至93年10月21日為準

核算;又被上訴人既僅上班至93年10月21日止,則自93年10月22日起

成交之案件,顯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致、及自93年10月22日起算超

過一個月回收之服勞費,依伊公司制訂「薪獎管理辦法」第5條第5項

規定,均不應算列業績,故物件編號AA134517之「SOGO小店王」係成

交於93年10月24日,賣方服務費16萬8,000元係於93年11月2日實收入

帳、物件編號AG201500之「八德三角金店」之其中買方服務費35萬5

,200元係於93年11月22日實收入帳、及物件編號AG200522之「安和三

角最美金店」係於93年11月25日收受買方服務費46萬6,000元,均不

應算列業績,且94年1月間營業成本98萬8,211元雖係於94年1月間入

帳,仍屬大安店93年度之營業成本,自應列入93年11月之季損益扣除

項目中扣除,再核算被上訴人所應得之93年第4季利潤獎金云云,資

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80年3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

,自83年8月6日起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大安店店長,兩造間訂有不定期

之勞動契約書。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7年2月25

日以台勞動二字第005338號函指定不動產仲介業自87年4月1日適用勞

基法之日起為該法第30條之1之行業,並核定為該法第32條第2項所稱

之特殊行業,復於87年8月6日以(87)台勞動二字第034593號函核

定房屋仲介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員(含業務主管人員)為勞基法第84

條之1之工作者。上訴人公司制訂有「員工手冊」、「薪獎管理辦法

」、「業務人員獎金作業細則」、「店主管升降級調薪規定」及「店

管銷分攤辦法」公布實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勞動契

約書、員工手冊、薪獎管理辦法、業務人員獎金作業細則,店主管升

降級調薪規定、店管銷分攤辦法及勞委會函文可稽(見原審勞訴字

卷第1宗第22頁至第24頁、第76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29頁、

及本院卷31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於其所制訂之員工手冊第53條第2款規定:「自請辭職者,應

以書面申請核准,並依照規定辦妥一切離職移交手續後方得離職」(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宗第96頁),而經核被上訴人既係於93年10月26

日以上訴人所印就空白之人員離職申請單填載辭職原因為「個人生涯

規劃」,送交上訴人之部門主管核示:「准其離職」,核定生效日為

93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並於當日填具大安店店主管離職移交清單,

辦妥一切離職移交手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人員離職申請單及大安店店主管離職移交清單可證(見原審勞訴

字卷第1宗第34、35頁),顯見被上訴人係依據上揭規定自請辭職,

並經由上訴人之主管部門核准其離職並核定於93年10月26日生效,是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3年10月26日因雙方合意而終止,被上訴人之在

職期間自應算至93年10月25日止。

五、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自9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無正

當理由曠職三日,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伊公司協理陳史翎於93年10月26日代表伊

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解僱,並於當日將被上訴人遭免職之事實於伊公司

內部網路公告周知云云,而證人陳史翎亦在另案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

274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到場證稱:「我去查乙○○,發現他

不只這件,有涉入其他案件,只不過這件最嚴重,乙○○知道我們去

查,乙○○(於93年)10月22日不敢來上班,(93年)10月26日我

打電話告訴他,你無故離職、曠職三日以上,利用人頭買斷很多案件

,賺取暴利,公司要開除你,請你來辦交接」云云(見原審勞訴字卷

第1宗第131頁背面),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果屬實情,上訴人

既已單方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免職,斷無可能再同意被上訴人自請

辭職,而上訴人竟同意被上訴人自請辭職,並核准其於93年10月26日

離職,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曠職三日為由,將其予

以解僱、免職;又上開離職申請單於被上訴人簽具後,係交由上訴人

執有,而上訴人復自認該申請單上「異動類別」欄內關於原「辭職」

之記載,係由伊更改為「免職」(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宗第10頁背面

),另上訴人亦自認伊係於93年10月26日在該公司內部網路公告免職

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原審勞訴字卷第1宗第133頁)

,惟經核斯日,被上訴人已辦畢離職移交手續,亦均難據為證明上訴

人確曾以被上訴人曠職三日為由,向其表示解僱、免職,足見上訴人

所為之上開抗辯及證人陳史翎所為之上開證詞,已失真實,全不足取

。被上訴人之在職期間自應算至93年10月25日止。雖被上訴人僅上班

至93年10月21日,自93年10月22日起並未上班,惟被上訴人主張全係

因上訴人於93年10月22日拒絕其上班(見原審勞調字卷第3頁),衡

諸上情,應屬可取,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

六、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給付93年10月份之薪資部分,認為被

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萬元,並應以其當月在職期間為25日比例算出被

上訴人超休1日應予扣薪,再扣除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費用後,認定

應僅為2萬6,695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宗第86頁背面、第87頁之原

判決第12頁至第14頁),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雖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上班至93年10月21日,即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份

之實際任職日數僅有21日,自應以此為準核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2

頁正面),但查上訴人已於其所制訂之「薪獎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二)本公司薪資給付以月薪核計,每月以三十天為計算單位」

、「(五)離職人員薪資結算至在職最後一日,於完成離職手續日

次月五日發放」(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宗第110頁),而被上訴人之

在職最後一日又係在93年10月25日,已如上述,則原判決就被上訴人

93年10月份之薪資按25日為準核計,應屬有據,是上訴人所為之此部

分抗辯,亦不足取。

七、再依上訴人制訂之「業務人員獎金作業細則」、「店主管升降級調薪

規定」及「店管銷分攤辦法」規定(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2

8頁),被上訴人為店主管得領取店主管團獎金及利潤獎金。茲分述

如下:

(一)關於店主管團獎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8月至10月所

得請領之店主管團獎金分別為9,850元、1萬7,187元及3萬7,496元

,合計6萬4,533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

宗第321頁),並有團獎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宗第30

6頁至第309頁),自屬有據。

(二)關於利潤獎金部分: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之離職日為93年10月

26日為準,再依前開相關規定,核計結果,認定93年8月至10月之

季損益金額應為314萬9,685元,被上訴人應領獎金為60萬3,679元

,扣除6%之代扣稅款3萬6,220元後,實領獎金為56萬7,459元;9

3年11月之季損益金額應為241萬4,567元,被上訴人應領獎金為43

萬8,278元,扣除6%之代扣稅款2萬6,296元後,實領獎金為41萬1,

982元,合計被上訴人應領之利潤獎金為97萬9,441元(見原審勞

訴卷第2宗第88頁至第90頁之原判決第15頁至第20頁),為被上訴

人在本院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僅上班至93年10月21

日止,則自93年10月22日起成交之案件,顯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

致、及自93年10月22日起算超過一個月回收之服務費,均不應算列

業績,故物件編號AA134517之「S0GO小店王」係成交於93年10月24

日,賣方服務費16萬8,000元係於93年11月2日實收入帳、物件編號

AG201500之「八德三角金店」之其中買方服務費35萬5,200元係於

93年11月22日實收入帳、及物件編號AG200522之「安和三角最美金

店」係於93年11月25日收受買方服務費46萬6,000元,均不應算列

業績云云,但查上訴人已於其所制訂之「薪獎管理辦法」第5條規

定:「(2-1)不動產經紀人及店長於離職後,一個月內所回收之

服務費實收仍計算獎金發放,…」(見原審訴字卷第1宗第110頁)

,而被上訴人之離職日既係在93年10月26日,其在職期間又應算

至93年10月25日止,已如上述,則原判決將上開三筆實收服務費列

入業績計算上開利潤獎金,應屬無訛,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取。又上訴人另抗辯94年1月間營業成本98萬8,211元

雖係於94年1月間入帳,仍屬大安店93年度之營業成本,自應列入9

3年11月之季損益扣除項目中扣除云云,並提出部門科目日記帳及

營業成本之細目為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宗第305頁、第2宗第1

8頁至第20頁),惟經核上開帳目並未附有任何支付憑證,且上訴

人在本院仍自認無法提出任何憑證(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顯難證明該營業成本98萬8,211元,係屬大安店93年度之營業成本

。雖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該公司財務部經理童淑玲以資證明,惟

查上訴人既不能提出支付憑證,以實其說,則該證人無論到場為若

何之證言,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訊問之必要。是

原判決認為不應將該筆營業成本列入93年11月之季損益扣除項目中

扣除計算上開利潤獎金,亦屬無訛。故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93年第

4季績效獎金即上開店主管團獎金加上開利潤獎金原應為104萬3,

974元,惟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亦屬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

102萬6,695元(其計算式為:26,695元+1,000,000元=1,026,695

元),及其中2萬6,695元部分自93年11月6日起;其餘100萬元部分

自9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

院不儘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

法官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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