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
被告人朱某甲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某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⒈2011年7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蔡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柏林菜市场,采取“连线搭火”的方式,盗窃夏某停放在该市场停车场内的红色“圣宝龙”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5元。
⒉同年9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蔡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柏林菜市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陈某停放在该市场停车场内的灰色“黄鹤”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⒊同年9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蔡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柏林菜市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张某停放在该市场停车场内的黑色“王派”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
⒋同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蔡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柏林卫生院,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纪某停放在该卫生院门诊楼前的红色“黄鹤”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65元。
⒌同年10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蔡某窜至武汉市X区X街柏林菜市场,采取上述同样方式,盗窃涂某停放在该市场停车场内的红色“宝康”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6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蔡某盗窃电动车5辆,价值共计人民币6,500元。
被告人蔡某将盗窃的“圣宝龙”牌电动车1辆、“黄鹤”牌电动车1辆、“王派”牌电动车1辆、“宝康”牌电动车1辆销赃给被告人朱某甲,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35元。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被告人朱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上述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夏某、陈某、张某、纪某、涂某的陈某,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车钥匙各1把的照片,证人徐某、刘某、朱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蔡某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蔡某认字(2011)X号关于电动车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蔡某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领条,以及被告人蔡某、朱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朱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失主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晓洪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