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汉族,59岁。
被告:白某某,别名白X,男,44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证人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0日白某某和其妻朱银环以养猪为名,从我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借条一条。但被告借款到期后不见踪影,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某某。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白某某经证人谢某介绍向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梁某某现金贰万元整,洛龙区X乡X村,借款人:白某某。2008年12月X号,证明人:谢某。身份证号xX”。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并有证人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证人资证,借款事实存在,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该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有悖诚信。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本金x元及利息(月息按15‰计算,时间从2008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