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支合,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明,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生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厨房公司)商铺联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合、白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联建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资购买,由被告组织施工建设的位于郑州大厨房东区北厅X楼X、X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为83.72平方米,单价为2462元/平方米。总价款为x元人民币,于2008年5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交付。每逾期一日交付,由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总出资款的万分之五。
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毕购买商铺的总价款后,被告直至起诉前仍未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商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联建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x元投资款及利息,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合计x元。
被告郑州大厨房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双方为合作建设市场,风险应双方共同承担。因联建市场的土地属非法使用,合同无效,被告不存在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大厨房《商铺联建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提供场地,原告出资合作建设市场,原告已定的商铺为东区北厅X号、X号,原告应交纳联建款为x元,被告交付商铺的期限是2008年5月30日,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已投入投资款的万分之五。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养铺分红x元,直接从联建款中抵扣。
协议签订前三天即2006年12月31日,原告将x元联建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将约定的商铺建成。
另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分红款2319元,系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的养铺分红款的50%。
上述事实,有联建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2008年5月30日交付商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2007年1月3日签订的商铺联建协议予以解除。被告收取的联建款应退还原告。违约金从2008年5月31日计至原告起诉之日(2010年2月22日),共633天,每日违约金为已投入投资款的万分之五。x元×0.0005×633天=x.66元,原告请求x元,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协议中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协议无效,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07年1月3日签订的《商铺联建协议》。
二、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某某联建款x元,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某某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某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郑州大厨房农副产品物流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尚跃娟